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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王沛得
相對人
陳宜逢
關係人
菱暘金屬有限公司
關係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宜達
關係人
江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宜逢、關係人陳宜達於民國105年1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陳宜達、菱暘金屬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1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陳宜達、菱暘金屬有限公司與江慧娟分別於111年7月26日、112年7月31日共同簽立本票4紙,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0元、15,000,000元、10,000,000元、15,000,000元,到期日均為113年1月27日,詎到期後經提示,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尚欠16,504,778元。又關係人陳宜達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因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陳宜逢,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4月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8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壽豐鄉 大坪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4,771.95 1分之1 陳宜逢(1分之1) 002 花蓮縣 壽豐鄉 豐南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2,503.98 1分之1 陳宜逢(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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