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定代理人陳啓新
- 原告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維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張維良、李微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新 相 對 人 維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張維良 李微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10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08,000元,付款地未記載,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1年10月21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567,90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