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張暘即張存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張暘即張存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1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3,18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9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張存德存泰企業社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張暘即張存德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310,000元,付款地花蓮市○○路00號,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 月9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93,18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7.49%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 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 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所載之聲請人為「張暘即存泰企業社」,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所示存泰企業社之負責人非張暘,有本院查詢紀錄在卷可參。是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存泰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陳明正確之相對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31日提出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所示之營業人名稱為「張暘即存泰工程行」,與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高義助即存泰企業社」並非一致,依形式審查,難認簽章者確為相對人張暘即存泰企業社所簽立;惟因本票裁定採形式審查原則,法院准許與否,概依本票所載文義認定之,本票除須具備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外,尚需簽名或蓋用印文,相對人若為公司或商號,其公司或商號之印文,需與登記資料相符,始足當之。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蓋用「張暘即存泰企業社」之印文,與聲請人補正之營業人名稱「張暘即存泰工程行」及商工登記資料所示「高義助即存泰企業社」顯有不同,基於系爭本票文義性,實難認「張暘即存泰企業社」與「張暘即存泰工程行」間具有同一性,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其餘如主文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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