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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82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崇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戊○○之曾孫,被繼承人於民國前34年9月6日死亡,因部分繼承人查無戶政資料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現因聲請人欲管理處分被繼承人所有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所示,被繼承人戊○○於民國47年3月9日死亡時,尚有子女范順等人生存而為繼承人,縱被繼承人之子女有嗣後死亡情事,仍無礙其法定繼承人地位。從而,被繼承人戊○○死亡時既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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