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82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崇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戊○○之曾孫,被繼承人於民國前34年9月6日死亡,因部分繼承人查無戶政資料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現因聲請人欲管理處分被繼承人所有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所示,被繼承人戊○○於民國47年3月9日死亡時,尚有子女范順等人生存而為繼承人,縱被繼承人之子女有嗣後死亡情事,仍無礙其法定繼承人地位。從而,被繼承人戊○○死亡時既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