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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
    洪聖益

  • 原告
    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益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市○道 路00巷00號6樓之1、民國93年11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已對上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系爭土地共有人謝說之再轉繼承人乙○○於93年11月 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無繼承人承受前開訴訟,為此依法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謄本、本院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起訴狀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在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251號卷查明屬實,足徵本件聲請人屬 被繼承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訛,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甲○○地政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正本 ,及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彰化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甲○○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 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以選任甲○○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 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關係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 記 官 劉文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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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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