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趙守文
- 原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藍國昌債權讓與乙事,經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對相對人為送達通知,惟遭郵政機關以相對人已遷移、查無此人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情經本院函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派員訪查,訪查結果相對人現確實住居其戶籍地即花蓮縣○○市○○○街00號2 樓之3,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花市警防治字第1140040738號函暨會辦(查)單附卷可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無行方不明之情,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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