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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
侑信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士謙

徐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梁士謙及徐慧娟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7號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就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一審繳納新台幣(下同)8,26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

(二)經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因此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260元。又本院並依職權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等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是以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8,2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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