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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聲請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高國書
相對人
威金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經鈞院以111司執全字第7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程序;嗣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為權利之行使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111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裁定書、本院114年度司全第4號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池上郵局存證號碼4號之存證信函以及回證等影本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以及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期間內未為權利之行使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證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屬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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