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吳佳曉
-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詹小庭
- 被告宸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人、王永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詹小庭 相 對 人 宸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永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66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宸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王永濬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花簡字第100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66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可憑。又本院 依職權將聲請狀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6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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