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9號
- 聲請人
- 陳淑婉
- 相對人
- 玉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85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4年度建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就訴訟費用部分,原告(下稱聲請人)於本院一審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4,859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
(二)經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下稱相對人)負擔,因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4,859元。又本院並依職權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4,85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