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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1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黃夢萱

原告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花蓮縣,惟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獨自返回高雄娘家,自此再無聯繫,原告於112年間曾訴請離婚,嗣以為被告有心返家而撤回起訴,詎被告堅持不回,亦未履行夫妻義務,兩造已形同陌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離家係因遭受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且原告撤回前次離婚訴訟係因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自知理虧,被告身體不佳無法遠行,且擔心再遭受家庭暴力,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係因不想支付原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居住於花蓮縣,惟被告於111年4月26日返回高雄娘家後即未再同居等事實,業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兩造迄今已分居逾2年,期間又無任何互動,顯見兩造現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又被告辯稱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等語,原告亦不爭執,可信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原告應負主要責任,惟原告前於112年11月16日訴請離婚,嗣於113年1月10日撤回起訴乙節,有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原告已釋出善意,未再堅持解消婚姻關係,然被告嗣後仍居住於高雄,對兩造間之婚姻亦未再做出任何努力,放任兩造分居狀態持續,使婚姻關係名存實亡,應認被告對於婚姻之破綻並非完全無責,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均應准許,亦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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