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3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2月1日結婚,婚後雖同住一處,惟已分房逾8年,104年間原告車禍多次手術住院,被告不曾陪伴、探視,每日早出晚歸、在外唱卡啦OK到半夜與異性摟摟抱抱,還酗酒打人、酒駕,兩造已10餘年未交談,形同陌路、無夫妻之實,被告亦曾於1年多前簽署離婚協議書,但原告考量原告有榮民身分、終身俸,被告健保費用可以減半,且離婚後被告不能再領原告之終身俸,因此沒有簽,結果被告卻變本加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被告沒有簽離婚協議書,也沒跟原告分居,只是住在不同層,是原告有外遇,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有去照顧,是原告自己不要被告去,原告在外租屋有女人,還租到媳婦叔叔所有的房屋;被告早出晚歸是因為外出工作,原告沒有給錢,給的買菜錢有多都還要還給原告,被告在理髮店工作,半夜還要去幫人家修指甲,凌晨兩三點才回家,被告沒有做錯事情,原告指責要有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2月1日結婚,惟現已分房逾8年之事實,業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證人即兩造媳婦丙○○證稱:我跟兩造同住快30年,兩造分房很久,感情不好,現在都沒在講話,已經很長時間,但原告住院期間最早是被告照顧,且原告在外有租到我叔叔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兩造孫女丁○○證稱:我現在20歲,19歲以前都跟兩造同住,兩造感情不好,我小時候兩造很常吵架,因為原告有小三,我長大一點之後,兩造就不太講話,打招呼跟聊天都不會,已經互動冷淡好幾年,兩邊都有問題,現在都各過各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且被告自承會去探視相識的女性計程車司機,只是沒有在其租屋處過夜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證兩造雖同住一處,惟欠缺共築婚姻生活之信賴與情感基礎,且原告確實與異性過從甚密。又兩造互相指責對方外遇,可認全無互信、互愛之情,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係導致婚姻破綻產生之原因,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方屬造成婚姻裂痕之主因,惟據2名證人之證述,兩造10年來未有溝通互動,而被告未尋思改善婚姻關係,放任彼此各自生活,顯亦無實質維繫婚姻之意願,致使兩造婚姻僅徒留形式,難謂對婚姻破綻之產生全無責任,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均應准許,亦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