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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8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簡廷涓

原告
A02
被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住所,被告婚後常酗酒、無業、對家庭事務不聞不問。嗣原告於111年間因酒駕入監服刑4月,原告出監返家後,被告即不知所蹤,原告自斯時起未再見過被告,偶經友人告知被告與其他異性交往密切。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生死不明已逾3年,且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9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兩造於108年8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乙節,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院卷第17-21頁),首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間原告入監服刑4月時無故離家,原告出監後被告即不知所蹤,原告自斯時起無法再與被告取得聯繫等情,業據原告之姊即證人賴淑蘭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結婚1年多後,被告就沒有住在夫家了。原告因酒駕被判有期徒刑4月,被告在那段時間離家,因為我每個星期都會回去探望我父親,兩造之前與我父親同住,所以我知道被告那時就沒住在家裡了,後來只剩原告與我父親一起住等語(院卷第138-139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入監服刑時離家迄今,兩造已分居數年,期間被告對原告均無聞問,然衡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被告上開所為,足認其已無意繼續經營維持婚姻,且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生活情況難以了解,情感越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可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係因被告於原告入監後即離家,嗣對原告毫無聞問,斷絕溝通管道,被告自有可歸責之原因,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已屬有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9款規定為同一離婚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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