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 原告
- 甲OO
- 訴訟代理人
- 曾泰源律師
- 被告
- 乙OO
丙OO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AOO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A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原告為其配偶,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因AOO死亡而消滅夫妻法定財產制。AOO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6至8、10至20所示,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336,541元,而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價額共計1,099,844元,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此外,被告三人均為AOO之子女,與原告同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AOO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AOO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家事準備一狀附表4、5、5之1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被告三人另應給付原告541,713元,以為補償)。
二、被告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乙OO、丙OO部分:對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無意見,同意AOO之遺產按原告主張方法為分割等語。
㈡被告丁OO部分:不同意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為不公平,原告對本件不夠誠信。對原告及AOO之婚後財產沒有意見,不知道原告的財產狀況。AOO全部遺產應按法定應繼份為分配,可依公告現值計算不動產價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
三、經查,原告與AOO於67年2月2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AOO於112年4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又AOO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6至8、10至20所示(價額共計5,336,541元),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價額共計1,099,844元)。被告三人均為AOO之子女,兩造對AOO之遺產,法定應繼份均為四分之一。AOO之喪葬費用為361,100元,並以附表一編號20支出。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宏遠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卷47-49、55-77頁),應認屬實。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分割遺產,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厥於:㈠原告得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如可,其得請求之價額若干?㈡被繼承人AOO之遺產範圍如何?應如何分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四、原告得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如可,其得請求之價額若干?
㈠原告主張其為AOO之配偶,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因AOO死亡而消滅夫妻法定財產制。AOO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6至8、10至20所示(價額共計5,336,541元),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價額共計1,099,844元),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被告丁OO不同意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辯稱不公平,因原告對本件(指關於AOO死亡及遺產處理等事宜)不夠誠信云云。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與AOO為配偶,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上開規定,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且因AOO死亡而消滅。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屬有據。至被告丁OO不同意原告該部分請求,並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辯(關於AOO死亡及遺產處理等事宜不夠誠信),核與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涉,復未提出得予調整或免除之相關事證,所辯自難憑採。
㈣如上,原告與AOO間之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既已消滅,其等間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自應平均分配。查AOO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6至8、10至20所示(價額共計5,336,541元),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價額共計1,099,844元),原告自得請求其與AOO之剩餘財產差額2,118,348元。(5,336,541-1,099,844)/2=2,118,348
五、被繼承人AOO遺產之範圍如何?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繼承人AOO之配偶,被告均為其子女,法定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又兩造對於AOO所留遺產為公同共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㈡如前所述,AOO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而該財產屬AOO婚後財產部分(附表一編號6至8、10至20),應扣除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價額2,118,348元,則AOO遺產之範圍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5、9(價額共計1,248,434元)、附表一編號6至8、10至20(價額共計3,218,193元部分),價額共計4,466,627元。
㈢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急診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查被繼承人AOO之喪葬費用為361,100元,並以附表一編號20支出。扣除以遺產支出喪葬費用,剩餘所得分割之遺產價額為4,105,527元,按兩造之法定應繼份均為四分之一計算,每人分得遺產價額約為1,026,382元。
㈣如上,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價額2,118,348元,及遺產分割價額1,026,382元,共3,144,730元。被告各得遺產價額1,026,382元。
㈤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要旨)。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㈥原告及被告乙OO、丙OO主張附表一不動產部分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定應繼份為分割,原告就其分配不足之處,由被告以現金補償;被告丁OO則主張全部遺產應按法定應繼份為分配。本院審酌:
⒈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AOO之配偶、子女,情誼至親、關係密切,且共同使用住居附表一編號6至8之房地(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段000號),對於不動產遺產,尚有一定家族情感聯繫(如附表編號1至5土地因繼承取得),不宜由特定部分繼承人取得。
⒉原告以公告現值計算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之分割方案,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且本件遺產並無難以原物分割之情。此外,眾所周知,土地現值通常低於一般交易市價,對受補償之繼承人有失公平。系爭遺產除不動產外,另包括投資、動產、存款等,均無難以原物分割情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遺產繼承人常見之協議分割方式。
⒊兼衡兩造就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之緣由(見歷次言詞辯論筆錄),是認全部遺產由兩造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後,依相互感情狀況與實際需求,自行協談或經濟利用,堪較妥當。
㈦據上,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價額2,118,348元,及遺產分割價額1,026,382元(共3,144,730元),被告各得遺產價額1,026,382元。再依價額比例計算(原告50.5%,被告各為16.5%),並斟酌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先行已受有遺產980,000元(附表一編號20,扣除喪葬支出所餘618,900元)所生孳息,認原告就AOO之遺產得分配二分之一,被告各為六分之一。
六、從而,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洵屬有據,就該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應屬妥適。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參酌兩造於本件所得利益,認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內容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115,250元 原告取得二分之一 被告各取得六分之一 2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622,350元 3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 384,167元 4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 92,200元 5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 15,367元 6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980,373元 7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42,216元 8 房屋 花蓮縣○○市○○段00○號 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段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134,300元 9 房屋 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9,100元 10 投資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7股 937元 11 投資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 2,000元 12 汽車 國瑞牌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 288,000元 13 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 98元 14 中華郵政公司吉安郵局 1,420元 15 中華郵政公司花蓮國安郵局 2,630元 16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 3,366元 17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 585元 18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 116元 19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20 現金 提領存款 980,000元,(扣除喪葬支361,100元,實際剩餘618,900元) 附表二: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內容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建國簡易型分社存款 14,832元 2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宏遠證券光隆分公司收付處存款 781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社存款 69,161元 4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 1,000,000元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太昌郵局存款 14,380元 6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2股 6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