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6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林柏宇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榮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聯安九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光泰
- 訴訟代理人
-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43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38,4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包「國立東華大學」發包之「學生宿舍行雲一、二莊走廊防鳥(輕鋼架設施)」工程(下分別稱行雲一莊工程、行雲二莊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本件施作單價一坪為新臺幣(下同)1,250元,原告就行雲一莊工程已施作883坪,就行雲二莊工程已施作906坪,並另代墊系爭工程之清運廢棄物費用8,924元,惟被告僅支付原告行雲一莊工程費用1,103,750元,就行雲二莊之工程費用則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行雲二莊之工程費1,132,500元及代墊清運廢棄物費用8,924元,計1,141,424元,扣除被告代墊之薪資302,987元,本件請求之金額為838,437元等語(計算式:1,132,500元+8,924元-302,987=838,43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8,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請求之計算:
⒈行雲二莊工程之施作坪數906坪、每坪1,250元,共計工程款1,132,500元,此部分計算被告不爭執。
⒉原告為清運本件工程之廢棄物,代墊清運費用8,924元,此部分有統一發票影本可參。
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6款規定,被告公司應發放施工人員即原告、李子靖、廖瑋昱、高祐暉(下稱李子靖等3人)基本薪資,並於結算時由原告扣還被告,經計算原告應扣還被告之薪資為302,987元,有原告整理之明細可參(原證3之A、B、C部分之加總)。又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8款規定,原告本僅需扣還被告支付予原告、李子靖等3人之基本薪資,原告在計算上,亦把113年6月18日、19日、20日被告給付予施作系爭工程之臨時工薪資計入扣除範圍。
㈢對被告抗辯已支付原告3,693,444元,經扣除代墊薪資556,015元、8%營業稅後,本件已無應付款項之說明:
⒈被告提出被證二,辯稱已支付3,693,444元部分:
⑴被告本應於113年7月5日給付行雲一莊工程款356,250元,因被告當時財務狀況不佳,就其中300,000元部分延後發放,其餘56,250元被告已於113年7月4日給付予原告(被證1之113年7出勤紀錄),是將被證2明細備註為「行雲莊」、「行雲一莊」之工程款,加計113年7月4日付予原告之56,250元,總計為1,103,750元,此部分即為行雲一莊之工程款。
⑵被證2明細中,被告於113年7月5日匯款之103,194元為6月薪資,非工程款,其餘部分則均為兩造約定由原告另行施作之工程,或代墊款項,該等款項並經被告給付,與本件無關。是被證二所載均款項均與行雲二莊工程無關,且被告公司會計即證人謝惠珠亦證稱行雲二莊之工程款尚未給付予原告。
⑶又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以外款項,係因原告在113年6月至9月間本來只需負責系爭工程,被告卻又指示原告施作其他緊急工程,而原告及李子靖等3人確實於該期間都有兼施做理工二館、理工一館之工程。此經證人黎家維到庭證述,並有原告及李子靖等3人之出勤紀錄為證。
⒉被告抗辯代墊薪資為556,015元部分:系爭契約第2條第5款規定僅計算底薪,被告計算項目尚有含獎金,應非屬系爭契約應予扣還被告之金額。又6月份施工人員僅進場施作6日,被告卻主張扣除整個6月份的薪水,此部分計算自有違誤。另林柏宇於7月至9月間並未支領薪資,李子靖等3人在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尚需兼顧被告其他標案工程,自不能要求原告負擔其等人6月至9月期間之全部薪水。
⒊被告抗辯營業稅8%部分:兩造並無約定給付金額應扣除營業稅,此可觀行雲一莊工程部分被告係全額給付未扣稅金,且被告係以較低之金額轉包予原告,從中向學校賺取高額價差,是被告縱使因此向學校負擔營業稅,應於當初報價時考量,非可轉嫁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經給付原告3,693,444元:
⒈原告與李子靖等3人均為被告的員工,被告為讓其等可以多一點收入,才例外就系爭工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而其他工程部分,並無另外訂定契約,原告仍應以被告員工的身分為被告服勞務,被告也不可能讓原告與李子靖等3人於113年6月至9月只需要施作系爭工程。
⒉原告以緊急採購、需要立即付款給廠商,否則就進場不施作等說詞,向被告會計謝惠珠請求系爭工程款以外之款項,被告雖因完工期限壓力,暫先付款給原告,但原告仍無保有請求系爭工程以外款項的權利,被告自可以將已經給付的款項,作為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款項,而且超過的部分,原告更應該退還給被告。原告可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總金額為2,236,25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達3,693,444元(被證2),自沒有再給付的義務,原告也無請求被告再為給付的權利。
㈡原告應退還被告代墊薪資556,015元: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6點約定,原告應該退還被告代墊之原告、李子靖等3人每月薪資,系爭工程自113年6月起開始施作,至同年9月份完工,被告於113年6月至9月期間給付原告與李子靖等3人薪水合計556,015元(如被告答辯暨反起訴狀之附表),這部分原告應依約扣還被告。
㈢原告請求清運費用並無理由:原告固然提出原證2的清運費用單據,主張其為被告墊付清運費用,但原證2之清運費用是什麼工程,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況原告在施作期間不曾提出此單據,難認確實有此支出存在。
㈣原告的請求應扣除8%的營業稅:原告雖以自然人的身分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書,但原告實際上卻以高祐暉的名義成立永樂工程有限公司,實質上規避8%的營業稅,導致被告必須額外負擔此8%的營業稅,依照交易常情與誠實信用原則,自應要扣除。
㈤另原告在受雇於被告期間,向被告請款的項目,多半沒有單據,而都是以緊急付款、不付款就不施作為由,迫使被告必須先行付款,如系爭工程期間原告另外找臨時工人,並要求被告負擔工資與伙食費,與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8所載加派人手由原告自行負擔之約定相左。況被告此次與東華大學全部結算的工程款總額僅8,922,642元,被告怎麼可能會給只是員工的原告超過工程款總額1/3,甚至將近一半的金額,原告之主張明顯與常情不符。另證人黎家維證述偏袒原告,且其資訊都是片面聽聞自原告,並與原告為情侶關係,於任職被告期間即片面配合原告,甚至怠忽對於被告應盡之職責,其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均難予採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僅就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契約書,就反訴原告承包之東華大學其餘工程均無約定,反訴被告自不能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以外款項,且反訴被告與李子靖等3人本即為反訴原告員工,反訴被告並無需將其餘工程發包給反訴被告施作,也不可能讓反訴被告與李子靖等3人於113年6月至9月只施作系爭工程。即便反訴原告迫於完工期限,不得已暫付系爭工程以外款項給反訴被告,然反訴被告依法仍無保有超過系爭契約書所約定款項的法律上原因。
㈡系爭工程款項22,336,250元(行雲一莊工程款1,103,750元+行雲二莊工程款1,132,500元=22,336,250元),扣除8%的營業稅後,再扣除反訴原告代墊反訴被告及李子靖等3人之薪資556,015元,反訴被告真正可獲得之金額應為1,501,335元(計算式:2,236,250x (1-8%)-556,015= 1,501,335),亦即,反訴被告無保有超過1,501,335元的法律上原因,然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3,693,44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反訴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92,10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就被證2匯款明細部分,均已向反訴原告請款,並經反訴原告之會計審核、負責人同意核撥付款,且被證2附表所示付款項目,除了行雲一莊工程外,其餘所載均與行雲二莊工程無關,此經證人謝惠珠到庭證述。
㈡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請款,係因反訴被告在113年6月至9月間本來只需負責系爭工程,反訴原告卻又指示反訴被告施作其他緊急工程,而反訴被告及李子靖等3人確實於該期間都有兼施做理工二館、理工一館之工程。此經證人黎家維到庭證述,並有反訴被告及李子靖等3人之出勤紀錄為證。
㈢再依證人黎家維證述,被證2附表所示113年8月28日之6萬元係理工一館5間教室緊急維修;113年9月5日之12萬元係反訴被告叫料矽酸鈣板;113年9月26日之3筆款項為0403地震緊急採購;113年11月28日之2筆款項為理工二館緊急採購。至被證二附表「日期0000000、金額500000元,以及日期0000000、金額0000000元」部分,備註欄所示係施作「理二一般骨架1005.5坪*1500」工程,此即為反訴被告及李子靖等3人施作「理工二館」之工程,係於113年6至9月間施工,而於同年11月間請款,因此匯款日期才為113年11月28日。
㈣反訴原告主張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應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惟遍觀其主張,均未舉證說明,此部分應無可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⒈被告抗辯已支付原告3,693,444元部分:被告雖提出被證2林柏宇台企匯款明細及網銀匯款明細畫面主張已給付原告之款項高達3,693,444元云云(卷68、240至258頁),然由上開證物觀之,僅記載「行雲莊」與「行雲一莊」,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行雲二莊」之工程費,則二者已難認有何關聯,又被證二第2頁首行標題雖記載「學生宿行一、二莊走廊防鳥(輕鋼架)設施」(卷242頁),然該行以下之明細表及網銀匯款明細畫面中,亦全無行雲二莊之記載,參以被告公司會計即證人謝惠珠亦到庭結證稱:行雲二莊之工程款還沒給付給原告等語(卷304頁),則被告所辯自難認採憑。
⒉被告抗辯代墊薪資為556,015元部分:按每月結算後其獎金發放方式皆由乙方(即原告林柏宇)自行發放,甲方不予干涉;本公司(即被告)僅發放施工人員基本薪資(底薪);參與本案之施工人員每月薪資於本案結算後扣還公司,系爭契約第2條第4、5、6款分別訂有明文(卷25頁)。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既然僅須發放底薪,自應以底薪為度,於本案結算後扣還被告,然由被告提出之被證1-1至1-4觀之,其給付之金額均含有津貼與獎金,即非屬系爭契約約定應予扣還被告之金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⒊被告抗辯營業稅8%部分:查系爭契約就此部分並未約定,而由行雲一莊之工程費觀之,被告亦係全額給付而未扣稅金,則被告抗辯給付金額應扣除營業稅云云,自不足採。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運費8,92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據(下稱系爭發票,卷2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黎家維到庭結證稱:有看過系爭發票,是0403搶修案子及理工二館廢棄物清運的發票,是集合起來開1張…這筆錢是林柏宇支付的,發票正本都交給公司了,公司沒有給付該筆款項等語(卷312頁)。是系爭契約既未約定應由何造負擔廢棄物清運費用,自應由承包系爭工程之被告負擔,而原告代為給付此部分款項,自屬受有損害,致被告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8,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起(卷4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自承「0403緊急搶修工程」及「人社一館工程」均未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模式,反訴被告自不得循同模式向伊請求給付,其係迫於對東華大學有完工期限之壓力,始暫時照反訴被告之要求付款等語(卷76頁),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反訴原告自應就反訴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反訴原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僅空言泛稱其係迫於對東華大學之完工期限壓力始付款等語,難認已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其主張自不足採。
㈡反訴原告主張給付反訴被告之金額應扣除8%營業稅部分:由被證2林柏宇台企匯款明細及網銀匯款明細畫面觀之,反訴原告自113年7月5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已向反訴被告告給付16筆款項共計3,693,444元(卷240頁),其間均未主張扣除8%營業稅,遲至114年5月19日始以反訴起訴狀向反訴被告為之(卷76頁),且系爭契約亦未就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加以約定,而反訴原告復未就此有利事項,舉證加以說明,堪認兩造約定之工程款並未約定應由反訴被告支付營業稅,則反訴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之款項應扣除8%之營業稅云云,自屬無據。
㈢反訴原告主張給付反訴被告之金額應扣除李子靖等3人於113年6至9月之薪資556,015元部分:經查,系爭契約簽訂於113年6月28日(卷27頁),反訴原告主張扣除整個6月份的薪水,已屬無據;次查,由原告提出之李子靖等3人之出勤紀錄觀之(卷102至224頁),李子靖等3人在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仍兼顧被告其他標案工程,則反訴被告所辯,自屬有據。
㈤綜上,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192,10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8,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92,10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