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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楊碧惠沈培錚陳雅敏

抗告人
李阿和
相對人
陳吉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准將抗告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花蓮市○○路00號之房屋所有權人,相對人自民國108年3月起向抗告人承租上開房屋,並將其所經營之富○車業行設址於此,惟相對人自114年3月開始未付租金,抗告人於查視後發現相對人已不知去向,其所經營之富○車業亦已辦理停業,大門貼滿郵務送達通知書,因相對人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逾二個月,抗告人欲依法踐行催告後終止租約,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聯繫無著,其亦不知相對人之戶籍或通訊地址,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已向相對人住所(戶籍地)送達而未果之釋明證據」 (下稱系爭證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該裁定係於114年11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已於114年10月30日將系爭證據以掛號方式郵寄至原裁定法院,並於同年月31日送達,是抗告人於原裁定對其生效前已為補正,其補正自屬有效,原審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並聲明:如主文一至三項所示。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生效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程序上應求其慎重,如未以裁定方式為之,不能期待當事人必知悉其瑕疵之嚴重性,法文雖未敘明應以裁定命補正,惟解釋上理當如此,不因程序之煩勞而有所差異。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其命補正形式應以裁定為之。如一審法院僅以函文或通知方式命補正,即有瑕疵,如經抗告,應予廢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同此意旨,司法事務官就非訟事件所為命補正聲請合法程式、法定要件之處分,乃裁定駁回聲請之先行程序,倘僅以庭銜發文通知方式為之,其內容又未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其外觀形式與一般行政公函無異,無法期待聲請人知悉未補正之嚴重性,難認已依法為命補正之裁定,如因此以聲請人逾期未為補正而駁回其聲請,自有未合。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就其通知相對人將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經原審於114年9月24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已向相對人住所(戶籍地)送達而未果之釋明證據」,然原審僅以發文通知方式命抗告人補正,其內容又未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見原審卷第43頁),即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洽。又抗告人於114年10月31日已提出向相對人戶籍地送達而招領逾期之補正資料(詳原審卷第61至67頁),復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地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之結果,該址為空屋,無人居住,有花蓮分局回函及所附之民意派出所查察情形記載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足認相對人確實未住居在戶籍址,復無從查知相對人實際居住地址,是核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與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結果相符,堪認抗告人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則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准將如附件所示之通知向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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