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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邱韻如

聲請人
賴坤忠
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相對人
錦順德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月盆
相對人
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
法定代理人
胡中華
相對人
鹿島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刁健原
相對人
長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多有因此不能繼續工作,造成其本人或遺屬生計困難之情形,為保障勞工訴訟權利,爰參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於第2項明定法院於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時,除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又上開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職業災害受傷,起訴請求雇主即相對人給付勞工保險普通事故(傷病)失能給付損害賠償,及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系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之事實,有系爭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等附卷可稽。本件屬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之民事訴訟,且依聲請人起訴內容及其他證據,本院認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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