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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楊碧惠

  • 原告
    債務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秀蘭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鈞院提出清算聲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惟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公司)現聲請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238號強制執行聲 請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 權),並即將執行換價。依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雖僅 有均和公司,但聲請人既已依清算程序進行債務清理,即應依規定為公告以確認是否仍有其他未清償之債務,為確認上開執行程序是否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使聲請人財產減少,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前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由本院以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另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均和公司對系爭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238號核閱屬實。㈡聲請人固泛稱強制執行將侵害其權益而有保全必要性等語,惟此與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立法目的,亦即維持公平受償,並不 相符。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而經聲請人陳報其債權人僅有均和公司,並無其他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就聲請人之系爭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目的之達成,且若尚有其餘債權人而欲行使債權,亦得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聲請人復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即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清算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而須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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