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陳雅敏、施孟弦、沈培錚
- 當事人羅俊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羅俊皓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羅俊皓自民國114年8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與最大債權人星展銀行調解成立,同意以112年10月10日為首期,每期還 款5,532元,共180期,年利率8.88%;惟抗告人因工作過勞 ,於112年9月28日就診,經門諾醫院診斷出有虛弱症、純高膽固醇血症,醫生囑咐應休息兩個月(抗告卷第23頁診斷證 明書),抗告人於112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因身體因 素需休息並無工作,抗告人在無收入情況下,想盡辦法於112年11月21日繳納上開調解之第一期款,惟112年11月10日起之每期款項,因休養期間無收入幾無存款,已無餘力繳納,名下帳戶所剩無幾(112年11月10日,抗告人之郵局帳戶剩57元、永豐銀行帳戶剩1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剩0元);112 年9月至113年1月間,抗告人持續有繳納房租、電費、未加 入調解之資產公司部分(如和潤公司每月7,170元、瑪吉pay 、當鋪利息每月3,500-4,000元等),抗告人於112年11月28 日開始任職於小鹿文娛股份有限公司,惟113年1月8日始有 第一份薪水入帳(更生卷第205-214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抗告人名下有機車一輛、土地兩筆,惟機車係工作 通勤所必須,不宜變現,否則會增加工作成本,而無處分實益,土地部分係原住民保留地,因無銀行願意提供貸款,而無法立即對債務狀況帶來助益,抗告人係因遭遇疾病、工作變動而毀諾,並非故意毀諾,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 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達成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65號),約定自112年10月10日起,債務分180期,利率百分之8.88,月付金5,532元,抗告人於112年11月即未再依約繳款(更生卷第115 頁星展銀行陳報狀),隨後於113年1月報送毀諾。是本院應 綜合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毀諾是否可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同條例第3條明文「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每月薪資平均每月約32,000元、領有租屋補助3,840元,此有抗告人所提之陳報狀、薪轉存褶內頁及 勞保投保資料表之記載,抗告人任職之小鹿文娛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保薪資為33,300元(更生卷第14頁、調解卷第66頁),堪認真實,本院以每月35,840元【計算式:32,000+3,8 40=35,840】做為計算抗告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茲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抗告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未高於前開標準,本院以每月17,076元作為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基礎。 (四)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77,410元、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51,197元、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58,161元、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73,051元、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62,777元、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262,988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315,48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82,232元、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陳報債務人已繳清欠費、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27,754元,以下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本院依消條例第47條第5項之規定,視為偉利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陳 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40,954元、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8,230元、全球當鋪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50,000元、宋冠昇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9,500元、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8,533元,故抗告人對金融機構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148,267元【計算式:77,410+51,197+58,161+73,051+62,777+262,988+315,480+82,232+27,754+40,954+18,230+50,000+9,500+18,533=1,148,267】。 (五)原審曾於民國114年3月20日開庭調查,抗告人就何以造成未能清償之前協商款項,抗告人表示因當時身體狀況因素需休養2-3個月,當時係在超商工作,休養後至小鹿文化娛樂工 作迄今,月薪32,000元,因有欠繳2期,因有利息增生,債 權人要求先補足利息,始得繼續繳納,當時尚有其他債務,沒辦法負擔,且當時也有積欠房租,故先把錢拿去繳納房租,因而無法繳納分期等語。然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依抗告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抗告卷第23頁診斷證明書),抗告人於112年9月28日、11月7日就診,經門諾醫院診斷出有虛弱症、純高 膽固醇血症,醫生囑咐應休息兩個月,抗告人因病而無法工作應堪認真實;又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規定,如甲 方(即抗告人)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協議書第7條約定(報送聯徵中心毀諾)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其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乙方(餐與調解之債權金融機構)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 契約條件,繼續對甲方訴追,故抗告人主張逾期還款後,即遭部分債權人需先繳清利息始得繼續繳款等節,抗告人既因逾期未繳款,因而喪失期限利益,依抗告人當時之收入(因 病而無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復由抗告人雖僅繳納1期,惟其於112年9月-113年5月仍有繼續清償部分債權人(如和潤企業每月7,170元、瑪吉PAY數千 元、中華電信數千元、中租數千元),難謂無清償之誠意, 抗告人主張其生病不能工作而無收入等情,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六)綜上,抗告人之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非不得聲請更生,抗告人名下不動產部分,雖公告現值高達937,045元【(53*47,678+406*700)3=937,045 】,然係原住民保留地,且分別為林、旱地,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短時間顯難以變價,難遽認抗告人得以系爭不動產所賣得價金於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抗告人每月收入為35,84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抗告人可支配每月所得剩餘18,764元【計算式:35,840-17,076=18,764】,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148,267元,暫先扣除聲 請人名下財產並不計算債務所生之利息,尚須62期始得清償【計算式:1,148,267/18,764≒62】,如考量高額利息,則有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本院另審酌抗告人持續有就其他債權人為清償(詳如前述),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尚有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本院認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爰准予更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與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後毀諾,然其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本院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顯有有不能清償之虞,另考量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尤其是抗告人有數 筆關於遊戲儲值或APPLE.COM之消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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