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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沈培錚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予心
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予心自民國115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1,281,193元未清償,聲請人目前因待產無收入(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日出生),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27,927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每月營業額為45,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民國111、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媽媽手冊、產檢紀錄、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借款證明、聲請人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影本及明細、聲請人戶籍謄本及未成年子女出生證明等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4月21日成立並經營貓○○○屋,惟每月營業額為45,000元,營業額係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堪認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因待產而無收入,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就更生程序而言,是以債務人將來收入為償債來源,聲請人正值壯年,雖因待產期間而無收入,惟待聲請人分娩後、坐完月子,至少仍可期待聲請人之收入達基本工資之標準,本院暫以115年基本工資29,500元作為聲請人收入之計算基礎。

(三)聲請人陳報名下有2009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廠牌:本田),惟未陳報殘值,動產抵押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經預估行使抵押權後受償金額為0,本院審酌汽車車齡約17年,債權人亦認車輛幾無殘值,暫以車輛報廢後之廢鐵回收價格5,000元,作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殘值;聲請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830元;本院以16,830元【5,000+11,830=16,830】作為聲請人財產計算基礎。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主張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陳OO(000年00月0日生)之每月必要生活費9,309元(扶養義務人數為2人),均未高於前開標準,本院以27,927元【18,618+9,309=27,927】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基礎。

(五)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為1,281,193元,經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金額為17,503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金額為69,219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經預估行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擔保權後,不能受償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額為345,360元;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詠泰當鋪均未陳報,本院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視為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金額為30,022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金額為119,93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金額為241,000元、黃○惠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金額為158,900元、詠泰當鋪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金額為80,000元;合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合為1,061,936元【計算式:17,503+69,219+345,360+30,022+119,932+241,000+158,900+80,000=1,061,936】,本院以此作為債務人債務計算之基礎。

(六)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餘額1,573元【計算式:29,500-27,927=1,573】,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目前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餘25年餘,名下財產價值約16,83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061,936元,扣除名下財產現值後,在不計算利息情況下,約需665期始得清償【計算式:(1,061,936-16,830)/1,573=664.4】,已逾更生方案之清償年限(72期),如再加計高額利息,確有永無清償之可能,顯符合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並有透過消債條例予以調節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權利關係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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