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高程恩
- 代理人
-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高程恩自民國115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1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程恩積欠債務共新臺幣(下同) 136萬元,薪資扣除生活費用後已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之規定,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商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並未列有資產管理公司在內。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聲請人之債權人既無金融機構,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自無庸再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報如下:
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請求列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446,542元(見本院卷第45頁)。
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24,807元(見本院卷第39頁)。
⒊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27,561元(見本院卷第79頁)。
⒋債權人邱奕凱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33,045元(見本院卷第47頁)。
⒌中華當舖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22萬元(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1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21頁)⒍庄腳人國際車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22萬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
⒎世華當舖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3萬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
⒏綜上,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1,301,955元,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45,0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自陳名下之機車1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已遭債權人世華當鋪扣留、名下之車輛1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遭債權人庄腳人國際車業拖走(見本院卷第52頁)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暨調解方案為證(見本院卷第57-67頁、司消債調卷第31-35、39、41-42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114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頁),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尚屬可採。
⒉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聲請人母親高○樺(見本院卷第75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有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高○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1-73頁)為證。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審酌聲請人陳報高○樺未領有補助(見本院卷第52頁),且聲請人自承與手足共3人共同扶養母親,然聲請人並未陳報其手足有何不能共同扶養之事由(見本院卷第52頁),則聲請人每月扶養高○樺之金額於6,206元【計算式:(18,618元)3人=6,2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尚屬合理。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4,824元(計算式:18,618元+扶養母親高○樺費用6,206元=24,824元)。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4,824元後,每月尚餘20,176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5年5個月(計算式:1,301,955元20,176元=64.5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能清償完畢,惟審酌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本院考量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爰准予更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