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0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雅敏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温麗娟
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温麗娟自民國114年6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誤交損友致生活開支入不敷出,復刷卡消費、四處借款以債養債,導致債務總額累積達2,008,308元。其後,雖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調解,然因聲請人尚有民間債權公司之債務,無法負擔調解方案,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擔任生產作業員,每月收入為40,000元,名下財產有一台民國104年出廠之汽車,亦有投保二筆台灣人壽之人壽保險。每月必要支出則為18,61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另聲請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0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矽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產作業員,每月薪資為40,000元,此外別無其他收入來源。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其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暨調解方案、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消債調卷第33-35頁、第41-45頁)等件,堪認其主張為真正。是本院即以每月4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卷第85-86頁),尚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即18,618元,是本院即以每月18,61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4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剩餘21,382元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惟據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消債調卷21-22頁、25-29頁、77-79頁、83-95頁、109-112頁),聲請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291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537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81,691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71,147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9,275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438元、創鉅有限合夥48,150元、全聯當鋪80,000元,債務總額至少為2,039,529元,倘以每月21,382元清償債務,尚須逾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039,529元÷21,382元÷12月=7.9)。參諸聲請人為77年生(消債調卷第37頁),年齡為36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9年,聲請人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其債務,惟考量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名下雖有一輛汽車(卷第83頁)及兩筆人壽保險單(卷第91-178頁),然該車出廠已逾10年,殘存價值甚低,人壽保險單亦經聲請人用以保單借款,況上開財產縱經變價亦不足以清償其全部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