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林佳玟
- 被告劉芳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芳如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芳如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芳如前因擔任配偶公司向金融機構借貸之保證人,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233,74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兹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81至82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報如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117,718元、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941,909元、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973,58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9頁、消債更卷第43頁)。是聲請人所負債務為11,033,210元,未逾12,000,000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22,500元,名下除郵局存款478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158,986元外, 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暨調解方案、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8日國壽字第1140105858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9至33、39至45頁、消債更卷第101至102、127至146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需與其他5名手足共同扶養母親等情 ,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更 卷第97至99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於21元【計算式:[18,618-18,492(母親之勞保老人年金)]6人(與5名手 足平均負擔)=21】始屬合理,故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支出應 以21元為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並未逾 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2,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費21元後,每月僅餘3,861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 形下,仍須約2,858月(計算式:11,033,2103,861=2,8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238年餘方能清償完畢。另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亦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11,033,2109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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