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施孟弦
- 當事人黃崇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崇鈞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崇鈞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崇鈞前向金融機構辦理就學 貸款、機車貸款等,致積欠債務計1,070,701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卷【下稱 司消債調卷】第173-174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 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 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報如下: 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 為98,000元(見本院卷第229頁)。 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811,350元(見本院卷第257頁)。 ⒊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72,054元(見本院卷第221頁)。 ⒋創鉅有限合夥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48,83 6元(見本院卷第217頁)。 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40,461元(見本院卷第183頁)。 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陳報債務人已全數清償債務,現對於債務人已無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15 頁)。 ⒎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雖有陳報債務金額,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明可佐,又經本院函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金額惟未獲回覆,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補正相關債務資料等證明,故此部分不予列入(見本院卷第243 、269頁)。 ⒏綜上,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1,070,701元 ,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收入約為36,000元,惟觀諸聲請人113年 12月至114年5月之實際收入,平均約為39,080元(計算式:【42,962元+37,890元+35,673元+39,312元+38,628元+40,01 4元(見本院卷第71-75、149-157頁)】6月=39,079.8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應以39,08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又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中華郵政吉安太昌郵局帳戶餘額1,005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餘額59元及大型重機1輛外(車牌號碼00-00,94年5月出廠,卷第115頁車籍資料),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 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19-157)、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39-5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9-65頁)、 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5頁)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67-68頁)及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 明單(見本院卷71-75頁)為證,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 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 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 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53,300元(包含水電瓦斯費3,000元、網路通訊費3,000元、 機車加油費1,300元、飲食費用18,000元、日用品6,000元及扶養父母費,見司消債調卷第21-23頁),惟聲請人僅就所 列部分項目提出證明,且上揭費用合計總額亦已顯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而既聲請人目前處於負債狀態,自應樽節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件聲請人未就所列之各項必要費用進行說明與提出充足事證,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審酌上開情事,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始為合理,逾此範圍不能認係必要 支出而應酌減之。 ⒉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聲請人母親劉○甄(45年8月生 ,見本院卷第79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有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劉○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1-95頁)、中華郵政吉安太昌郵局存摺影本(見 本院卷第111-113頁)為證。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另審酌劉○甄領有老人補助給付每月8,3 29元(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存摺明細),且聲請人之手足韓○ 麒(與聲請人同母異父)無不能共同扶養之事由(見本院卷 第79頁),則聲請人每月扶養劉○甄之金額於5,145元【計算式:(18,618元-8,329元)2人=5,144.5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之範圍內,尚屬合理。 ⒊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聲請人父親黃○鏡(43年3月生 ,見本院卷第79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有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黃○鏡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3-89頁)、中華郵政吉安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 卷第105-109頁)為證。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 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另審酌黃○鏡領有老人補助給付每月8,329元 (見本院卷第105-109頁存摺明細),則聲請人每月扶養黃○鏡 之金額於10,289元(計算式:18,618元-8,329元=10,289元 )之範圍內,尚屬合理。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4,052元(計算式:18,618元+扶養母親劉○甄費用5,145元+扶養父親黃○鏡費用10,289 元=34,052元)。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9,08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34,052元後,每月僅餘5,028元。 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月(計算式:1,070,701元5,028元=21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即約17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顯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本院考量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爰准予更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周彥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