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施孟弦
- 當事人鄭詩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詩穎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詩穎自民國114年11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詩穎前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及使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辦理就學貸款等原因,致積欠債務計1,851,08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卷【下稱 司消債調卷】第129-131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 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 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報如下: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470,962元(見本院卷第103頁)。 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88,416元(見本院卷第111-113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47,212元(見本院卷第69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52,687元(見本院卷第117頁)。 ⒌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23,248元(見本院卷第119-123頁)。 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21,471元(見本院卷第157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0,885元(見本院卷第135-141頁)。 ⒏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總額為363,000元(見本院 卷第170頁),雖有擔保品(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09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3、221頁),然因出廠多年,殘值無幾,故列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⒐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總額為269,768元(見本院卷 第77頁),雖有擔保品(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8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3、219頁),然因出廠 多年,殘值無幾,經評估後認無受償實益,故請求將上開債權額269,768元列入無擔保債權(見本院卷第75頁)。 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之債權金額總額為254 ,918元(見本院卷第125-133頁)。 ⒒創鉅有限合夥陳報無擔保之債權金額總額為48,521元(見本院卷第155頁)。 ⒓綜上,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1,851,088元 ,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收入約為35,500元(上開金額不含年終獎金及其他獎金,見本院卷第163頁),惟審酌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41-43頁)聲請人之最 新投保薪資為36,300元,是本院認應以36,3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又聲請人名下除合作金庫帳戶餘額32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餘額97元及普通重機2輛外(車牌 號碼000-0000號於108年11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09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3頁行照2張),別無其他財產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 27、27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31-36、171-19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7-38、195-201頁)、勞保/災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41-43頁)、全國動產擔保 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219-221頁)及 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薪資證明單(見本院卷第39、211-212頁)與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員工在職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9頁)為證,堪信能反 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 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 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3,016元(包含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勞健保費 、前述和潤公司等債務,見本院卷第25頁),前開費用僅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03-208頁)。惟 聲請人僅就所列部分項目提出證明,且上揭費用合計總額亦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而既聲請人目前處於負債狀態,自應樽節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件聲請人未就所列之各項必要費用進行說明與提出充足事證,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審酌上開情事,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始為合理,逾此範圍不 能認係必要支出而應酌減之。 ⒉又聲請人無須扶養他人,故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8, 618元。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6,3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後,每月尚餘17,682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105 月(計算式:1,851,088元17,682元=104.687月,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即約將近9年方能清償完畢,顯逾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又聲請人為88年2月間生(見本院卷第45頁、司消債調卷第43頁),年齡約為26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9年,聲請人至其退休時止 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本院考量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爰准予更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周彥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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