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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林佳玟

  • 被告
    戴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鴻文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 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57,781元,因 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月8日與債權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協商協議,約定就積欠凱基銀行、樂天銀行及新光銀行之無擔保債務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29 年3月10日止(共180期),按月攤還4,757元(下稱系爭協 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028 號裁定認可。惟因其尚需每月還款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公司)4,772元,及債權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無擔保債務,而無力履約,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系爭協議困難,其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⒈聲請人前與凱基銀行、樂天銀行及新光銀行達成系爭協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028號裁定 認可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1份在卷可 查(見消債更卷第106至108、110頁),而聲請人與債權人 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毀諾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報如下:凱基銀行為456,177元、樂天銀行為46,221元、新 光銀行為36,795元、廿一公司為48,778元。另和潤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所陳報金額558,587元列計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見消債更卷第28頁)。是聲請人所負債務為1,146,558元,未逾12,000,000元。 ⒊聲請人陳報自113年4月10日達成系爭協議迄今,均於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工作人員,月薪約為48,000元,名下除郵局存款7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995元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62元外 ,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彙總登摺明 細、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在職證明書、富邦人壽114年10月17日陳報狀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1至25、44至46、116至118、140至176、184、198至200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消 債更卷第138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應以18,618元【計算式:18,6182名未成年子女2人(與配偶平均負擔)=1 8,618】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支出 為17,076元,應屬可採。 ⒌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8,618元,自屬可採。 ⒍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費17,076元後,每月尚餘13,848元(計算式:48,000-17,076-17,076=13,84 8),固逾系爭協議之約定每月還款金額,及每月應償還款 廿一公司之金額,惟查,聲請人除有上揭債務外,尚積欠和潤公司558,587元,而聲請人每月於清償系爭協議及廿一公 司債務後僅餘之4,319元(計算式:13,848-4,772-4,757=4, 319),顯不足清償該債務,縱其每月均將該剩餘之4,319元全部用以清償對和潤公司之債務,仍需129餘月,即10餘年 方能清償完畢,故以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應認其履行協商債 務顯有困難。又雖聲請人於未獲全部債權人加入之情形下即與部分債權人成立系爭協議,而使自己因其他債務之清償責任陷於履行困難之窘境之舉,有思慮不周之嫌,惟尚難執此逕認聲請人為可歸責,是堪認聲請人履行困難之情形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更生程序。 ㈡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倘以前述聲請人每月所餘13,848元之金錢清償其所負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需約83個月(計算式:1,146,55813,84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近7年方能清償完畢,倘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其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亦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1,146,558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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