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林佳玟
- 當事人莊佳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佳齡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佳齡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佳齡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01,183元、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計820,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兹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新竹地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新竹地院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45頁),且經本院調閱 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報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48,378元、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26,868元、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為211,228元、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87,494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8,321元、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22,147元、喬美國際網路 股份有限公司為166,071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290,914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種類雖為有擔保債權,惟經其陳報擔保品目前車況及車蹤不明,無法估算其殘值,聲請人尚積欠1,151,796元等語,故暫列計為無擔保債權、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有擔保債務為133,182元(見新竹地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卷第94 至132、144至146、150、154、164、180至184頁)。另聲請人主張其尚欠父母698,000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53頁),並提出其父莊春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71至176頁) ,堪認 其確有該欠款。是聲請人所負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計為133,182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計為3,621,217元(計算式:648,378元+126,868元+211,228元+87,494元+18,321 元+222,147元+166,071元+290,914元+1,151,796元+698,000元=3,621,217元),未逾12,000,000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現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工務助理,每月 薪資為28,679元,名下除車輛1部、中國信託存款72元、合 作金庫存款654元、郵局存款71元、兆豐銀行存款102元及39元、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132,200元外,別無其他 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暨薪資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央 健保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中國信託存摺明細影本、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暨證券戶存摺明細影本、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暨保單借款一覽表為證(見消債更卷第59至67、73至92、97至99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需與其他2名手足共同扶養父母等情 ,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更 卷第19至21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於12,412元【計算式:18,618元2人3人(與2名手足平均負擔)=12,412元】 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支出為11,384元,應屬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為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即18,618元,應屬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67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費11,384元後,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亦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3,621,217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馨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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