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辛家羚
- 代理人
-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辛家羚自民國114年12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2年8月間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5,371元,114年5月因聲請人父親病情加劇,又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每月被扣薪10,333元,另每月又要給保證人1萬元,無力償還債務而毀諾。現伊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6,000元,父親官大墙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租屋補助3,2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並負擔父親扶養費17,076元,債務總金額為1,880,310元,不能清償債務。伊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於111年8月間與金融機構調解成立,約定自111年9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2.5%、每期還款5,371元,惟於114年5月毀諾,業經聲請人自承(卷第14頁),並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暨還款分配表、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卷第198-199頁、190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聲請人自陳任職於東之順公司與賀采公司,兩間公司負責人為同一人(卷223頁),參以聲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明細(帳戶末5碼50599),聲請人114年1月至6月間自東之順公司與賀采公司領取之薪資共計271,131元,平均月薪約為45,189元(詳如附表所示),又聲請人父親官大墙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租屋補助3,200元(卷47、204-208、223頁),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11,333元,並提出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卷第224、139-142頁),是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健康情況,爰以每月收入42,493元(計算式:45,189元+5,437元+3,200元-11,333元=42,493元)評估其聲請人毀諾時之償債能力。
⒊聲請人主張尚需扶養罹癌之父親官大墙,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5、47頁)。本院參諸內政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618元,以此作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當時生活必要支出之計算基礎,據此核算聲請人及扶養父親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約37,236元(計算式:18,618元+18,618元=37,236元)。
⒋準此,聲請人毀諾時每月必要支出為37,236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2,493元扣除上揭支出後,尚餘5,257元(計算式:42,493元-37,236元=5,257元),足見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實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所提之每月還款5,371元協商方案,聲請人顯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應推定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規定,仍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承前所述,聲請人114年1月至6月每月平均收入約45,189元,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租屋補助3,200元,扣除其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及扶養父親之費用18,618元,每月尚有16,590元(計算式:45,189元+5,437元+3,200元-18,618元-18,618元=16,590元)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依債權人之陳報狀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卷第89、109、115-117、119、123、181頁),聲請人計算至114年5月31日負債總額至少為1,675,07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21,690元、臺東縣新港區漁會309,517元、星展商業銀行248,34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13,07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2,448元、玉山商業銀行360,000元),以每月清償16,590元計算,約8.4年始可清償完畢,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名下之商業保險單,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卷第137頁)。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薪資入帳明細(末5碼50599)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4年1月3日 35,200元 東之順公司 2 114年1月3日 3,040元 賀采興業公司 3 114年1月22日 16,800元 東之順公司 4 114年2月5日 24,598元 東之順公司 5 114年2月5日 1,520元 賀采興業公司 6 114年3月5日 35,265元 東之順公司 7 114年3月5日 4,560元 賀采興業公司 8 114年4月2日 3,000元 東之順公司 9 114年4月2日 33,257元 東之順公司 10 114年4月2日 6,080元 賀采興業公司 11 114年5月5日 48,653元 東之順公司 12 114年5月5日 4,750元 賀采興業公司 13 114年6月5日 50,228元 東之順公司 14 114年6月5日 4,180元 賀采興業公司 合計 271,131元 每月平均 45,1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