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林佳玟
- 當事人林淑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淑娟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淑娟自民國114年11月3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淑娟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075,731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兹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司消債調卷第13至16、19至32頁、消債更卷第15至17頁), 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報如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880,236元、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77,03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1,204,332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318,938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53,59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55,286元、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72,46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46,42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408,697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1,317,904元、鴻光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為3,230,98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898,039元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為123,041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9至135頁、消債更卷第35至36、43至51、61、117、125至132頁)。是聲請人所負債務為11,286,978元,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豐田○○○飲料店,每月收入28,500元 ,名下除郵局存款7元、壽豐鄉農會存款75元外,別無其他 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豐田飲料店在職證明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壽豐鄉農會存款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9至20、41至50頁、消債更卷第99至101、113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㈣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低於上開金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每月僅餘11,424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988月(計算式:11,286,97811,424=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即82年餘方能清償完畢。另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亦不 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11,286,978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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