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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林佳玟

  • 被告
    李孟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孟臻 訴訟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孟臻自民國114年11月5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孟臻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529,533元、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計472,89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一第13至21、31至33、49、299至314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 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報如下:台北富邦銀行為913,97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238,503元、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10,86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155,08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為365,445元、創鉅有限合夥為18,098元、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24,784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為6,216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為5,596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303,747元(見消債更一卷第121至167頁、321至323、335至341頁)、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之有擔保債權為172,777元(見消債更一卷第343至345頁 )。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所陳報金額566,280元列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金額(見消債更一卷第33頁)。是聲請人所負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計為172,777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計為2,808,590元,未逾12,000,000元。 ㈢聲請人陳報目前於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附設花蓮縣私立○○○○○擔任多元生活助理員,每月收入28,590元,名下除 花蓮二信存款122.5元及149.5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62元、郵局存款21元、台新銀行存款80元、台灣土地銀行存款159 元、凱基銀行存款14元、華南銀行存款100元、兆豐銀行存 款56元、元大銀行存款59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6元、花蓮 一信復興分社日盛證券即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存款118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 約金408,958元(有保單借款本息363,96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簿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台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凱基銀行新臺幣存摺明細影本、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元大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花蓮一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暨保單借款一覽表為證(見消債更一卷第25至26 、31、35至47、179至298、317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㈣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以上開標準18,618元,應屬可採。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59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每月僅餘9,972元 ,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282月(計算式:2,808,5909,972=2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24年餘方能清償完畢。另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亦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2,808,590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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