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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周健忠

  • 被告
    王鄀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鄀瑜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鄀瑜自民國114年1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加入床墊直銷團體,為購買床墊用以直銷,故向金融機構借款,然因銷售不易,無力負擔高額循環利率,積欠債務達3,027,071元。惟最大債權銀行所能 給予之分期付款方案,平均每月亦須償還數萬元,債務人又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清償,故未能與其協商成立調解。又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5,000元,名下有健康保險之保險單,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為17,07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號 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據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消債調卷第23-28頁、第65-125頁;消債更卷第55-63頁),聲請人尚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45,942元、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8,08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449,31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8,02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2,626元、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249,268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2,00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47,27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1,107,002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504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35,628元 。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為6,150,668元,應堪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雖有保險單(見消債更卷第43-46頁),惟該等 保險單之險種為健康保險,屬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114年6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保單。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5,000元,此外別無其他收入來源;本院參酌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見消債調卷第29-38頁 ;消債更卷第33-35頁),認其主張應屬可採,是本院即以 每月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見消債調卷第18頁),本院審酌該金額即係113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而114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既已調整為18,618元,則本院改以18,61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妥適。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 618元,僅餘6,382元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惟聲請人倘以每月6,382元清償債務6,150,668元,尚須近8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150,668元÷6,382元÷12月=80.3)。參諸聲請人為59年生(見消債更卷第31頁),年齡為55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其顯已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擔之債務總額。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日常生活應力求簡樸,禁止有奢華、浪費之習性,避免發生入不敷出之情事,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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