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周健忠
- 當事人潘佩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佩玲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佩玲自民國114年12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461,842元,前與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惟考量尚有四家民間債權公司之債務未償還,總計每月應負擔之還款金額已超出可負擔之範圍,故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調解。又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34,61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號 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據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消債調卷第25至30頁、第71至127頁;消債更卷第115至116頁),聲 請人尚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3,197元、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3,87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589元、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222 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63,190元、創鉅有限合夥37,175元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8,41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0,523元,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為1,368,183元,應堪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無登記任何車輛或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消債調卷第31頁),惟尚有OO銀 行存款帳戶餘額18元(見消債更卷第67-82頁)、OO存款帳 戶餘額49元(見消債更卷第121-138頁)及三筆OOOO人壽之 保險單(見消債更卷第101-112頁),然前開保險單之解約 金皆為0元,此有OOOO人壽出具之保單內容及帳戶價值資料 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13頁),是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 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又聲請人主張其現服勤於OOOOOOOO聯 隊,每月薪資為48,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暨調解方案在卷(見消債調卷第41頁),惟本院參酌其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33-35頁), 認其平均每月收入應為50,383元【計算式:(578,775元+63 0,405元)24月=50,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即以 此作為其目前清償能力之基礎。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見消債更卷第117頁),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尚須扶養其父親及母親(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各8,000元,共為16,000元等語,並有其等戶籍謄本(見消債調 卷第37-38頁)在卷可佐,既未逾前揭生活費標準,當無浮 報之虞,亦屬可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4,618元(計算式:18,618元+16,000元=34,618元)。 ㈤從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50,38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34, 618元,僅餘15,765元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惟聲請人倘以每 月15,765元清償債務1,368,183元,尚須逾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68,183元15,765元12月≒7.2),遑論前開 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日常生活應力求簡樸,禁止有奢華、浪費之習性,避免發生入不敷出之情事,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陳姿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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