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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邱韻如

  • 當事人
    鄭詠鑫即鄭森鑫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詠鑫即鄭森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是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方案成立後,應按協商條件履行,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或履行困難、履行不能等情形,而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須舉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239,625元,曾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與銀行達成協商,每月需償還2,881元,另有其餘5家資產公司以相同條件協商還款,每月共計8,640元,當時每月薪資約22,000元,後因聲 請人原工作需長期搬運,身體不堪負荷,更換工作後每月薪資平均25,400元,又須因應家中開銷另外借貸,每月需再償還9,000元,已無力負荷,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109年12月1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自110年1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期2,881元,共分180期,年利率3%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41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本院114年9月24日調查程序自陳目前仍正常繳款等語(本院卷第382頁),此部分適時堪 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協商時除金融機構外,尚與其他資產公司以相同條件協商還款,每月共計8,640元等語,堪信聲請人每月還 款金額總計11,521元,然聲請人於109年與各債權人協商時 薪資約22,000元,應已謹慎評估自身財力狀況所為決定,且聲請人還款期間薪資上升,目前薪資25,400元亦已高於協商之時,就聲請人既有債務之部分,難認有何履行困難、履行不能等情形。 ㈢聲請人另主張因家庭開銷及母親於113年3月、114年1月間因置換人工膝關節手術所生費用,於113年7月5日、113年11月25日、114年2月5日、114年5月29日分別又向債權人二十一 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陸續借款並以債養債等語,然聲請人無法提出母親接受手術之相關證明,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母親陳○梅之就醫紀錄,並無任何住院紀錄,則聲請人是否因其他情勢導致生活開銷增加,誠屬有疑,聲請人對於其真實支出狀況無法舉證,致使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真實財務狀況,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目前尚未毀諾,且無法舉證現在有何不可歸責於己無法繼續履行之事由,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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