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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林佳玟

  • 被告
    陽卉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陽卉婕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陽卉婕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陽卉婕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15,342元、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計90,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4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6月2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1至14、19至30頁、消債更卷第37至38頁), 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報如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為114,57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為28,80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3,754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80,045元、新譽通股份有 限公司為22,500元、創鉅有限合夥部分為有擔保債權,惟其陳明擔保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車齡已達5年有餘,經評估殘值尚存10,000元,縱行 使擔保權拍賣車輛後,仍有195,555元無法受清償,請求將 該不能滿足受清償之債權數額列入無擔保債權(見司消債調卷第59至65、75頁、消債更卷第177、183至193頁)。是聲 請人所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計為1,085,239元(計算式 :114,576元+28,809元+43,754元+680,045元+22,500元+195,555元=1,085,239元),未逾12,000,000元。 ㈢聲請人陳報目前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花蓮教區附設花蓮縣私立○ ○幼兒園擔任助理教保員,月薪為28,590元,名下除系爭機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2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565元、第 一銀行存款102元、郵局存款元1,157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存款2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23元、臺灣銀行存款19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58元及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448元外,別 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新光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影本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凱基人壽114年12月4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25524號函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9至35、53至143、199至201頁),堪信能反 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㈣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59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每月僅餘9,972元 ,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109月(計算式:1,085,2399,972=1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9年餘方能清償完畢。另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亦不足以 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1,085,239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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