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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施孟弦

  • 被告
    許芃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芃葳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芃葳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芃葳前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及使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積欠債務計10,83 8,68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 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11- 112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 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報如下: 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7,236,851元(見本院卷第55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184,538元(見本院卷第63頁)。 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雖有擔保品(即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民國113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7、186頁),然經評估後,認尚有529,200元不能受償,故請求將上開529,200元列入無擔保債權(見本院卷第53頁)。 ⒋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158,093元屬有擔保債 權,故此部分金額不列入計算(見本院卷第51頁)。 ⒌至聲請人雖稱其積欠債權人許嘉倩債務1,080,000元(見本院 卷第88頁),惟經本院函詢後(見本院卷第25頁),債務人及債權人許嘉倩(見本院卷第29頁回證)均未陳報任何資料以資證明,故此部分金額不列入計算。 ⒍至聲請人雖稱其積欠債權人黃東平債務650,000元(見本院卷 第88頁),惟經本院函詢後(見本院卷第25頁),債務人及債權人許嘉倩(見本院卷第31頁回證)均未陳報任何資料以資證明,故此部分金額不列入計算。 ⒎綜上,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8,950,589元 ,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固陳報其工作為陪伴照顧長輩、每月收入20,0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惟觀諸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見司消債調卷第41-43頁)聲請人之最新投保薪資 為33,300元,是本院認應以33,300元為聲請人每月收入。又聲請人名下除雲林縣○○鄉○○段0000號(持份1/48,公告現值 18,831元)、同段0000號(持份1/144,公告現值3,194元)、同段0000號(持份1/288,公告現值2,052元)土地3筆及 自用小客貨1輛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113年2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86頁車籍資料),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前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收入切結書暨調解方案書與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 -111頁、司消債調卷第25-43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 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 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 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每月為18,61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頁),聲請人主張之金額未低於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故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每月為18,618元,應屬可採。 ⒉又聲請人自陳無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82頁),基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8,618元。 ㈤扣除聲請人名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新車價約1,049,000元,見本院卷第188頁,經計算折舊後約為560,149元)及土地現值(雲林縣○○鄉○○段0000號,公告 現值18,831元、同段0000號,公告現值3,194元、同段0000 號,公告現值2,052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司消債調第31頁)後,仍有8,366,363元債務未清償。基此,以聲請人現每 月之收入33,3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後,每月尚餘14,682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月(計算式:8,366,363 元14,682元=569.8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約47年 餘方能清償完畢,顯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 年清償期。又聲請人為55年8月間生(見司消債調卷第37頁) ,年齡約為59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6年,聲請 人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本院考 量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爰准予更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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