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林佳玟
- 被告劉游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游季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 新臺幣(下同)5,508,895元,經聲請與金融機構、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調解而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87至18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報如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85,207元、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041,031元、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22,20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688,14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856,70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42,565元、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75,095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361,02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634,052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910,995元、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為22,83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9至171、消債 清卷150至188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為11,939,855元(計算式:285,207元+2,041,031元+222,208元+688,140元+1,856,700元+442,565元+475,095元+361,029元+4,634,052元+910,995元+22,833元=11,939,855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池上便當店,月收入約25,000元 ,名下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美金20,228元(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中)、郵局存款743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2 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儲 金簿內頁明細影本、南山人壽114年11月3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54319號函為證(見消債清卷第88至92、132至134頁、司消債調卷第19至23、28至37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2名尚就讀大學之女兒林○ 君、林○君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受扶養人學費繳費收據在卷(見消債清卷第13、76至78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應以28,786元【計算式:18,6182名子女-3,000元(林○君之勞民服務處認養金)-1,700 元(林○君之家扶中心輔助款)-3,750元(林○君之勞保局遺 屬金)=28,786】之範圍內為合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費支出為4,000元,應屬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是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618元,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費4,000元後 ,每月僅餘2,382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 之情形下,仍須約5,013月(計算式:11,939,8552,382=5,0 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417年餘方能清償完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雖有保單價值解約金美金20,228元,惟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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