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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林恒祺

  • 被告
    李春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春美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春美自民國114年7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其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貸款等債務,現仍積欠金融機構共計新臺幣(下同)12,173,279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僅有逾10年汽車一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7,880元,需與姐妹共同扶養*5歲母親,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嗣經聲請本院調解後,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而債權人於調解時陳報目前聲請人積欠金額,債權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399,382元;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16,029,161元。又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記載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一部;111年度間所得收入426,368元、112年度有所得收入345,978元,則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2,181元。復以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 元,並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上揭金額1.2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核計為18,618元,在此 部分範圍內聲請人主張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尚堪認屬有據。又本件聲請人尚需共同扶養其母(*9年生),聲請人主張應負分擔扶養之責,尚屬可採,是依上揭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聲請人每月分擔其母之扶養費用應為6,206元 (計算式:18,618/3=6,206),聲請人主張每月此部分應支 出5,000元,亦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應 為22,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所餘金額僅為10,105元,較諸上揭債務,應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其確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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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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