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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楊碧惠

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心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2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財產有:⑴80年、93年、98年出廠汽車3輛,殘值不高,⑵富邦人壽保單三張,解約金合計72,743(清算執卷126、271頁)。經本院於111年11月1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執卷269至270頁),保單解約金72,743元部分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並經司法事務官依法分配該款項完結(清算執卷257、309至311、387頁),於113年12月2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此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查: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1.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情形時,應就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即113年5月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剩餘,若有剩餘,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2.聲請人於113年5月2日起至裁定應否免責前,每月領有薪資3萬元(清算執卷271頁)、低收扶助款項12,841元(6825+3008x2=12841;清算執卷141頁),合計42,841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為28,500元(含餐飲費、房租、交通費、電信費、水電瓦斯費、雜支等項;清算卷23、239頁),雖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然考量共同生活人數,與聲請人同居共財者(含已成年在學子女1名及未成年子女2名),皆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需受聲請人扶養,故難以期待能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房租費用,聲請人因列計房租支出15,000元,致超出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應屬合理且必要。另聲請人須獨自扶養3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子女於102年、109年間生(清算卷229至231頁),因生父於108年10月間入監服刑(清算卷161頁),聲請人每月各需負擔扶養費11,000元;另名已成年在學子女(93年間生)扶養費每月5,000元,扶養費合計27,000元。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2,841元,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費28,500元,及子女扶養費27,000元後,已無餘額,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雖主張聲請人目前年約40歲尚具還款能力(卷33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存在,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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