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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恒祺

聲請人
王素貞
相對人
楊詠翔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8*年間以其子即相對人楊詠翔為被保險人,向O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OO人壽)投保OO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 (保單號碼RP1615**)、OO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RP2169**B),約定要保人、被保險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均為相對人楊詠翔;復以相對人楊詠翔為被保險人,向OO人壽投保OO新防癌終身保險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GN056***),約定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楊詠翔。惟上揭保險實均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楊詠翔協議借用名義擔任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而完成投保。聲請人與相對人楊詠翔間就上揭保險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詎相對人楊詠翔成年後,因對外積欠債務,聲請人恐影響保險權益,前已多次告知相對人楊詠翔配合向OO人壽辦理變更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名義,信任關係已有瑕疵,是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楊詠翔為上揭保險A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相對人楊詠翔應向OO人壽就前開保險申請變更契約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聲請人。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現就上揭保險契約,對相對人楊詠翔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號),惟該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本質為相對人楊詠翔對第三人(OO人壽)之請求權,既經聲請人終止借名登記,則該對第三人之債權,即屬聲請人之財產,足以排除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人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民事裁判參照)。若執行標的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物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該第三人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108年台上字第20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02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楊詠翔上揭保險契約,惟系爭上揭保險契約聲請人始為真正被保險人,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然縱本件聲請人係借名投保,亦僅享有請求相對人楊詠翔返還上開保險契約當事人地位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契約當事人現仍為相對人楊詠翔,聲請人並非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情形,依前揭說明,即難認聲請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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