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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陳雅敏

原告
金中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儀郡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被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群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486,061元及其利息,惟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14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81,68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1,8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終止日    利息 2,086,061元 113年7月18日  (271/365) 5% 77,441.44元   114年4月14日    利息 340,000元 113年7月18日 (271/365) 5% 12,621.92元   114年4月14日    利息 60,000元 112年6月8日 (1+311/365) 5% 5,556.16元   114年4月14日    總計:2,486,061元+77,441.44元+12,621.92元+5,556.16元=2,581,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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