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陳雅敏
- 法定代理人李宜青、方乃玲
- 原告安居房屋租賃買賣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統理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安居房屋租賃買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青 被 告 統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乃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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