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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雅敏

原告
蔡淑晶
被告
互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啓明
被告
寶皇國際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啓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倘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金額,應特定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本院參酌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其起訴狀所附之二紙支票,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64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附繕本),並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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