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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沈培錚

  • 原告
    葉銀
  • 被告
    王勇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葉銀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 被 告 王勇順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民國93年6月28日設定,字號:鳳地一字第022560號,擔保債權額150萬元,權利人 為被告)所擔保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茂榮於民國93年6月28日利用其父林兩全所成立之 愛之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以建屋出售為由,向訴外人孫玉蓮稱需保證人,以向訴外人許金和借貸建築基金100萬元,建築快完成,完成後即可歸還,孫玉蓮於是在林 茂發簽發之本票上任保證人並以其名下之不動產(花蓮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20平方公尺,抵押權設定範圍 35分之11,原告所有權範圍35分之1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150萬元之抵押權,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1日由原告以買賣為 原因,自孫玉蓮取得系爭土地。 (二)林茂榮事後矢口否認孫玉蓮給付之100萬元、利息5萬元,共105萬元之支票清償予許金和,致許金和於95年間對孫玉蓮 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71號判決孫玉蓮應給付許金和100萬元及自9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孫玉蓮係於93年6月28日擔任借款保證人之100萬債權本金及違約金已罹於15年時效、利息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原告主 張時效抗辯,被告不得再以上開債權對原告為請求。 (四)縱上,系爭土地上抵押權所擔保之150萬元,係當時參考實 務上金融業者會提高設定抵押權金額,以包含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等之作法,故設定為1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 債權金額應為100萬元,此有95年訴字第71號判決所肯認林 茂榮向許金和所簽發之本票、借款金額為100萬,被告主張 抵押權擔保債權為150萬元係無理由;許金和事後輾轉將上 開債權及抵押權轉讓至被告王永順名下,該債權讓與不生法律效力。縱債權讓與合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包 含)本金、違約金、利息)均罹逾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消滅,抵押權係從物權,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150萬債權已滅, 且已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五)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7月4日113年度司拍字第4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93年6月28日設定,字號:鳳地一字第022560號,擔保債權額150萬元 ,權利人為被告)所擔保之150萬元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聲明第3項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係單純之抵押人,其法律地位上為物上保證人,與被告間係物權關係,無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適用,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 字第424號民事裁定意旨,被告無須通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 權之主債務人林茂榮、連帶保證人孫玉蓮、抵押人即原告,即可對原告行使抵押權;援引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98年台抗字第177號裁判要旨,被告先前曾以口頭告知林茂 榮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主張本院113年司拍字43號准予拍 賣抵押物裁定送達時即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主債務人林茂榮、連帶保證人孫玉蓮,原告主張係無理由。 (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94年6月28日,此有本院卷 第41頁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謄本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4年6月28日起算,最早於109年6月28日始罹於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880條之規定,抵 押權人即被告仍得於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年內行使抵押 權,故被告最早應於114年6月28日前行使抵押權,本院係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司拍字第43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縱使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逾時效,被告行使抵押權仍在法定期間內。 (三)系爭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其設定起約書所擔保權利總金額確實為150萬元,依物權之登記效力,應以150萬元為擔保債權額等語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女孫玉蓮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於93年6 月28日設定抵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抵押權予許金和,嗣 於93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被告則於113年5月17日以讓與原因,登記取得上項抵押權,並於113年6月4日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裁定准 予拍賣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18號)在案,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號卷 第13頁)、土地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同卷第17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同卷第25頁)及上開相關卷宗可證,為兩造所不爭。 (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等語,被告則援引民法第145條、第880條而為答辯。經查:依上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94年6月28日,該債權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期間固應預定於109年6月28日屆滿,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僅生債務人就債權人之請求得拒絕給付之法律效果,其債權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故依民法第145條、第880條規定,債權人於時效成後五年內,其抵押權仍存在,仍得實行抵押權取償。況且,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受讓之抵押債權 依原告主張已由原債權人許金和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71號清償借款事件起訴請求,依此主張其時效應中斷,而自該判決(95年10月31日宣判,本院卷第61頁)確定後重行起算。被告於113年6月4日向法院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係 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取償之行為 ,應屬合法。 (三)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倘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 條第1項有所規定,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應不得與 其擔保之債權分離而讓與,易言之,凡有抵押權之讓與,即同時應一併有擔保債權讓與之行為。系爭抵押權於113年5月17日以讓與原因登記予被告時,已有相當「公示」之作用,且被告收受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時,應足知悉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故上開裁定之送達應兼有通知之效力,本件抵押權之行使,應屬合法。 (四)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6條規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 ,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抵押權乃從屬於擔保債權,故抵押權讓與時應一併將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交付受讓人。而抵押權實行時,抵押權人應提出債權成立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抵押權確擔保債權之存在。本件雖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但此契約書乃設定物權之契約,並不能用以證明其擔保債權之存在及金額。又原告提出之原抵押債權人許金和與債務連帶保證人孫玉蓮間之清償借款訴訟,其內容核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法律關係相同,故於被告未提出其他借貸或擔保債權成立之證據下,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71號確定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債權。亦即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為100萬元及自9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依民法第126條、第145條第2項規定,原告既 已行使利息之消滅時效抗辯,則被告得以系爭抵押權取償之利息範圍,應自其請求即聲請拍賣抵押物前5年,即108年6 月4日起算之利息為限。爰依原告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之債 權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號民事裁定,原告以擔保債權已罹消 滅時效主張執行義成立後有消滅之事由,請求撤銷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241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依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非屬上項規定得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且其擔保債權之請求權雖已罹消滅時效,但依民法第145條規定,仍無妨被告行使抵押權取償,故原告此部分 訴之聲明,於程序及實體方面,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同理,被告實行系爭抵押權既屬合法,原告聲明請求命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被告抵押權現仍然存續而正實行中,則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被告拍賣取償完成前,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乃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4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1 花蓮縣 豐濱鄉 浴海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5,420.50 35分之11 葉銀(35分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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