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8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堅
- 訴訟代理人
- 張淵植
- 被告
- 呂仁智即震撼飲料店
程楚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6,9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仁智即震撼飲料店邀同被告程楚晴為連帶保證人,於附表所示簽約日與原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分為16萬元、64萬元2筆借款,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浮動計息,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原告並已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被告呂仁智即震撼飲料店未遵期按月繼續清償借款,目前尚餘本金111,225元、465,7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又兩造約定若被告呂仁智即震撼飲料店違反契約,其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另被告呂仁智即震撼飲料店於上開債務逾期後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程楚晴為被告呂仁智即震撼飲料店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全戶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項目 借款 簽約日 113年1月8日 計息本金 111,225元 利息 週年利率 2.22% 起訖日 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編號 2 項目 借款 簽約日 113年1月8日 利息 計息本金 465,771元 週年利率 2.22% 起訖日 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