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沈培錚
- 原告鄭美郁、黃威豐
- 被告王秀霞、黃玟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鄭美郁 黃威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王秀霞 黃玟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人為夫妻,均係訴外人靖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因靖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權爭執,原告係小股東,被迫於民國111年間簽署股權讓渡同意書及補充協議(本院 卷31-41頁),其中股權讓渡同意書第八點記載「黃威豐及 鄭美郁小姐之股份於雙方簽名蓋章完同意書之後開始履行過戶給黃進義先生及王秀霞小姐。以每年贈予額244萬元/人至全數過戶完成止」,約定原告等人於每年贈與稅免稅額範圍內贈與股份移轉予被告王秀霞及黃進義,原告二人於112年 度贈與被告王秀霞股份係原告二人自行辦理。原告等人已向會計師表示今年度(113年)原告之贈與免稅額已經用完, 並表示將於明年再依據契約移轉靖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亦請會計師職員轉達予靖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即被告黃玟瑄(被告王秀霞之女),故原告並未授權予他人代理辦理系爭契約之贈與,然被告黃玟瑄於明知其並未獲得原告二人之授權,竟自行以原告二人代理人之名義偽造贈與契約書,並於113年7月31日填寫贈與稅申報書,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申報原告二人所持有之靖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分別各移轉518股(各自贈與價額為2,435,804元)予被告王秀霞,並致使原告二人因超出贈與稅免稅額而分別遭課徵245,662元、及245,619元之贈與稅。 (二)被告黃玟瑄未經原告同意逕以代理人身分簽屬贈與契約並申報贈與稅,應屬無權代理,聲請人等否認相對人黃玟瑄之代理行為,並以起訴狀表示拒絕承認該代理行為之效力,依據民法第170條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民事判例意旨,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對聲請人不生效力;原告既已否認系爭無權代理契約之效力,被告王秀霞於113年7月31日取得原告二人各518股靖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行為,即屬欠缺法律 上原因,並造成原告二人分別受有喪失靖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18股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181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二人股份。 (三)被告黃玟瑄明知其未受原告二人之授權,亦知悉原告二人之113 年度贈與免稅額已額滿,若原告二人若於113年度繼續 為贈與時將額外被課徵贈與稅,被告黃玟瑄仍無權代理並偽造聲請人二人之證件及簽名,將原告二人之靖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贈與予被告王秀霞,並偽造贈與稅申報書,使原告二人分別無端額外遭課徵 245,662元、及245,619元之贈 與稅之財產損失,顯為故意侵害原告二人之財產權,並致生原告二人各245,662元、及 245,619元損害甚明,爰依民法 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並聲明:1.被告王秀霞應返還原告鄭美郁靖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18股;2.被告王秀霞應返還原告黃威豐靖祐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18股;3.被告黃玟瑄應給付原告鄭美郁245,662元。4.被告黃玟瑄應給付原告黃威豐245,619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被告王秀霞、訴外人黃進義、靖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有簽立原告所提之股權讓渡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惟無威逼情事,系爭協議簽立後,原告二人分別用印於數張贈與契約書及贈與稅申報書,供被告等人辦理股票過戶及申報贈與稅,故原告已授予被告等人代理權,被告等人於111年、112年亦以原告2人用印之贈與契約書及申報書辦理 股票過戶及贈與稅申報,原告既知道要請會計事務所轉知被告勿申報113年贈與稅,顯見其有授權被告申報,否則原告 直接提起偽造文書訴訟即可,原告係因113年另外要贈與子 女金錢,導致當年免稅額度用完,要求被告勿申報,依民法第108條之規定,兩造間之系爭約定書約定,原告應每年贈 與價值244萬元股票予黃進義及被告王秀霞,並授予被告過 戶股票及申報贈與稅之代理權,其代理權自未消滅,且不得撤回,原告之訴係無理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均原為靖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卷第29頁),因個人與公司間資金往來、債務關係及退休金等事項,而於111年7月與公司、被告二人簽訂「讓渡同意書」,其中第八條約定「黃威豐及鄭美郁小姐之股份於雙方簽名蓋章同意書之後開始履行過戶給黃進義先生及王秀霞小姐。以每年贈予額244萬元/人至全數過戶完成止。」(卷第35頁),乃兩造所不爭。 (二)經查,上開「讓渡同意書」內容之主旨乃結算原告二人與靖祐公司之債權債務,目的在使原告二人退出公司,而轉讓股份及辭去董監職務。其轉讓股份雖採逐年贈與之方式,但由其本質上係結算後退出公司股東地位之過程,僅為避免遭課稅而採取之脫法行為,並非實際之贈與。又原告依上開同意書負有之轉讓股份義務,係屬有對價關係,亦與無償贈與之性質不同,故於解釋契約上,不應將其視同實際之贈與行為,而係應依契約受領利益後所須履行對待給付之行為。上開契約之真意,原告負有於契約成立後將其全部持有股份移轉予被告之給付義務。亦即為實現此契約目的所包含之從速履行本旨,原告不得擅自中斷或遲延給付。是以被告主張依上開契約之性質,原告不得就已授權代辦股權移轉及其相關稅捐申報之委任,擅自撤回或終止,應屬可採。再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係互負給付義務之雙務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易言之,原告所負讓與移轉股份之給付義務,若得由其任意以取消委任或代理權限者,則無非容許其得擅自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即與誠實及信用方法有違,且屬故意違反系爭契約義務之行為,自屬同法第108條但書所稱 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之情形,故原告應不得撤回或終止其就代辦股份過戶之委任或代理權授與。 (三)況且,原告既於111年7月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明瞭其每年必須依約以贈與形式轉讓股份予被告,自可預期於股份轉讓完成前,若不想負擔超額部分之贈與稅,即不應於同一年度再為超額之贈與行為。然其為贈與子女財產,罔顧契約應嚴格遵守之基本法律原則,欲片面終止本於契約所預先授與代辦股份轉讓之委任或代理權限,自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為法所不許。被告依約代理原告辦理股份轉讓之行為,應非屬無權代理,且被告受領股份有契約上之法律地位,非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 返還已過戶之靖祐公司股份,如其聲明第1、2項所示,乃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係基於系爭契約而代辦股份過戶手續,承上說明,乃經合法授權,並不屬偽造文書之違法行為,亦欠缺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不法性,且原告明知同年度內不可有超額之贈與,否則應負擔稅賦,然其仍為自家私利而不顧系爭契約明定之給付義務,決意要於同一年度贈與子女財產,因此所依法必須課徵之稅賦,係屬自招行為,難認此依法納稅之支出,應由被告對原告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命被告賠償,如其聲明第3、4項所 示,亦非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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