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 原告
- 吳兆烜
- 訴訟代理人
- 吳秉諭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雯珺律師
- 被告
- 余青靜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佩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係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係原告之父出資於106年6月間購買並贈送予原告,當時因考量保險費率問題,而將系爭A車、系爭B車登記人即被保險人改為被告之名,系爭A車為原告所使用,且系爭A車、系爭B車均由原告與業務員聯繫,均可見原告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兩造關係生變後,被告卻擅自將系爭B車駛離不知所蹤,現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A車項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㈡被告應將系爭B車返還原告,並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係兩造為家庭代步方便而購買,且部分款項係由被告支付,原告所舉證之車輛使用照片、保養維修紀錄、與業務員對話紀錄等均不足以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A車、系爭B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A車、系爭B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固提出系爭A車使用照片、保養發票、貸款繳費收據、稅金繳納收據為證,然該使用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A車,並不足以作為所有權之證據,而保養發票、貸款繳費收據、稅金繳納收據亦僅能證明原告有繳納系爭A車相關費用支出,惟原告既使用系爭A車,且兩造具有婚姻關係,負責該車輛之開銷實屬正常,亦不能證明原告為所有權人;原告另提出與系爭A車貸款業務、系爭B車購車業務之對話紀錄、系爭B車交車照片等證據,亦僅能證明系爭A車、系爭B車相關事宜由原告負責洽詢,亦為夫妻間互為管理財物之常態,實無從證明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又提出系爭B車支出車款之證據,主張原告之父吳錦勇係購買並贈與系爭B車予原告等語,然證人吳錦勇於本院證稱:系爭B車是為了我孫子買的,原告稱保險費比較低所以登記給被告等語,堪信證人吳錦勇購買系爭B車真實目的係為了供兩造家庭使用,並非僅有單獨贈與原告之意。再衡以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汽車以供家庭使用,經家務分工、日常開銷分配後,由其中一方擔任主要駕駛、使用者,負責載送家庭成員,以及車輛相關事宜(例如維修保養、相關資料之保管、費用之支付),所在多有,自不得推論原告為系爭A車、系爭B車之單獨所有人,遑論認定兩造間就系爭A車、系爭B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