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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淑媛

原告
劉邑紋
原告
劉宇峰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告
劉勲武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劉得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29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劉得祺於民國100年6月15日死亡,其配偶陳碧卿於110年3月14日死亡,兩人育有原告A01、A02、被告A03,兩造為劉得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劉得祺生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之財產,應由兩造繼承。

(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不動產:

1.劉得祺生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不動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另編號1及編號2合稱「A不動產」,編號3及編號4合稱「B不動產」),未經兩造協議分割,原告A02另於原告A01前向本院提起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中(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該審判決駁回A01之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A01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駁回A01、A02上訴確定,以下合稱前案),證稱被告從未與原告2人及陳碧卿商議分割劉得祺之遺產,僅陳碧卿向其收取印鑑證明辦理共同繼承,俟陳碧卿過世後至地政機關申請資料時始發現系爭不動產已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亦在上揭訴訟中接受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陳稱未與其他繼承人討論遺產,足證兩造從未就劉得祺之遺產分配事宜協商。然被告竟持無效之分割繼承協議書逕自至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復於110年5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B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已侵害原告2人之財產權及繼承權。

2.被告雖辯稱原告A01曾於前案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A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返還出賣B不動產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予A01、A02,業經前案各審級駁回確定,原告本件訴訟為重複起訴云云,然前案之原告聲明係確認被告對劉得祺之繼承權不存在,而據此為上揭請求,此與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及請求標的均不相同,無重複起訴之情。

3.被告另辯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於107年9月間依陳碧卿指示將系爭不動產提供擔保,向花蓮一信抵押借貸900萬元予陳碧卿,其中5,917,013元償還劉得祺生前貸款之本息,145萬元轉匯至A01帳戶,簽發金額145萬元之支票予A02;復於109年3月間,被告再以系爭不動產提供擔保,向花蓮一信抵押借貸600萬元予陳碧卿,其中400萬元轉匯至A01帳戶,A01亦自承陳碧卿將B不動產所收租金交予A01,以繳納其購屋貸款,足證原告2人知悉並同意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所有云云。惟被告所稱A01帳戶係其12歲時由家長開戶,實際係陳碧卿自行使用,上揭145萬元及400萬元雖分別轉入A01帳戶,但隨後又分別轉匯至第三人或被告帳戶;而上述145萬元之支票記載受款人為A02,然經向銀行調閱兌現紀錄,始知被告盜用A02印鑑章向銀行兌現,並存入被告持用之他人帳戶,故原告2人自始不知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擔保借款,並將上揭款項入帳。至A01固曾收受B不動產之租金,然此係A01誤認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且衡諸社會常情,遺產所生孳息常約定由長輩領取,陳碧卿斯時為兩造唯一在世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由陳碧卿領取租金係屬合理,故尚難以陳碧卿將B不動產之租金交予A01,即認A01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

(三)被告再辯稱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6所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核發劉得祺生前各類所得,及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7之劉得祺人壽保險金,經原告2人出具授權委託同意書、切結書,同意前述臺電核發劉得祺各類所得及劉得祺之人壽保險金全數交付予被告,而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存摺及印鑑章由陳碧卿保管及使用,故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6款項,均由陳碧卿生前花用殆盡云云。惟在世配偶協助處理過世配偶遺產之繼承事宜,屬社會常態,無從以原告2人曾出具上述委託書、切結書,逕認其等同意將上揭款項悉數交予被告,況斯時陳碧卿年事已高,亦無罹患重病,無花用大筆金錢之必要,卻於100年7月至10月間提領3,975,000元,已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正處花費巨大之時期,足見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6款項均由被告自行花用,被告前揭所辯尚無理由。

(四)綜上,劉得祺生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之財產,迄今未經兩造協議分割,為此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1.A不動產於100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2.A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3.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20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4.被告應給付原告A01、A02各6,795,689元,及其中5,266,600元(即B不動產售出之價金1,580萬元,由兩造各3分之1分配之數額)自111年3月19日起,其中1,529,089元(即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6劉得祺生前人壽保險金、臺電各類所得,由兩造各3分之1分配之數額)自112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A01前以被告經訴外人陳秀真收養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對劉得祺之繼承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A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暨請求被告給付其出售B不動產之價金1,58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予原告2人等節,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原告A01之訴,原告A01不服而上訴,並追加A02為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復原告A01、A02不服而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故原告2人於本件所為前揭聲明請求,均就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為起訴請求,係法所不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原告2人曾以被告未經其等同意偽造「分割繼承協議書」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續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號駁回原告2人聲請再議而確定。

(三)另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於107年9月間依陳碧卿指示將系爭不動產提供擔保,向花蓮一信抵押借貸900萬元予陳碧卿所用,於107年9月6日核撥貸款後,其中5,917,013元償還劉得祺生前貸款之本息,被告於翌日將其中之145萬元轉匯至A01之花蓮一信帳戶,並簽發金額145萬元之支票予A02;復於109年3月間,被告再以系爭不動產提供擔保,向花蓮一信抵押借貸600萬元予陳碧卿,其中400萬元轉匯至A01上揭帳戶,A01亦自承陳碧卿將B不動產所收租金交予A01,以繳納其購屋貸款,足證原告2人知悉並同意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所有,原告2人以被告單獨繼承遺產向銀行抵押貸款而分得部分款項,或分取劉得祺往生後所遺不動產租金收益等方式,取得劉得祺之遺產,否則原告2人何以在相隔逾10年、待陳碧卿往生後始表示不服。

(四)兩造及陳碧卿先後簽署「授權委託同意書」及「切結書」,同意由被告領取劉得祺死亡後臺電公司核發之各類所得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險金,並由被告取得,而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存摺及印鑑章由陳碧卿保管及使用,此觀諸被告上開帳戶100年8月間起轉帳資料可知,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上均有陳碧卿之簽名或筆跡,並將上述款項轉至第三人帳戶,故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6款項,均由陳碧卿生前花用,且為原告2人知悉並同意,此由原告於前案第二審準備程序自承「家族的財產都是陳碧卿跟陳秀真在處理」尤為顯然,否則原告2人自劉得祺於100年間往生後至陳碧卿於110年3月14日過世前10年間豈毫無爭執,況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6款項均經陳碧卿使用殆盡,客觀上已不存在,自不應列入劉得祺之現存遺產範圍。

(五)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劉得祺於100年6月15日死亡,其配偶陳碧卿於110年3月14日死亡,兩人育有繼承人即原告A01、A02及被告A03,兩造繼承自劉得祺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

(二)劉得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即A不動產),於100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劉得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即B不動產),於100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110年5月13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施安妮所有。

(四)原告A01前以被告經訴外人陳秀真收養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對劉得祺之繼承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A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暨請求被告給付其出售B不動產之價金1,58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予原告2人等節,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原告A01之訴,原告A01不服而上訴,並追加A02為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復原告A01、A02不服而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即前述所合稱「前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前案有關「分割繼承協議書」(見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卷一第36頁)所載被繼承人劉得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財產(即A不動產、B不動產)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等文字,係經被繼承人劉得祺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兩造均授權陳碧卿主持系爭協議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所有等節,就本件及兩造是否受前案之「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

(二)被繼承人劉得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何者為其遺產?

(三)被繼承人劉得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案有關「分割繼承協議書」(見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卷一第36頁)所載被繼承人劉得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財產(即A不動產、B不動產)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等文字,係經被繼承人劉得祺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兩造均授權陳碧卿主持系爭協議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所有等節,就本件及兩造受前案之「爭點效」之拘束;亦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不動產(A不動產、B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劉得祺之遺產,業經兩造前為分割協議,由被告分配取得,不得於本件再行分割: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雖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惟此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必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始足當之。若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於理由中所為之判斷,縱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前提基本權,亦祇屬是否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而已,初無適用「遮斷效」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故「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A01、A02於前案(A01於前案第二審追加A02為原告,並為言詞辯論)主張被告經他人收養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對劉得祺之繼承權不存在,據此並請求塗銷A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及被告返還出售B不動產之價金予原告2人等節,原告於事實審(第一審、第二審)及法律審(第三審)均經各審判決駁回起訴及上訴確定,已如前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所述。因原告於本件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分割被繼承人劉得祺之遺產,與前案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係駁回原告確認被告對劉得祺之繼承權不存在,及併予駁回原告請求塗銷A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及被告返還出售B不動產之價金予原告2人,實不相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尚無受前案既判力拘束之餘地。

4.然而,原告於本件主張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不動產尚未協議分割,聲明A不動產將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及被告應給付原告A01、A02各5,266,600元(即B不動產售出之價金1,580萬元,由兩造各3分之1分配之數額)與遲延利息等情,經兩造於前案各審級提出事證而為完整之攻擊防禦,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事實審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兩造於本件前述主張抗辯、所提證據,與兩造於前案所為大致相符,並經前審事實審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不動產,已由被繼承人劉得祺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兩造均授權陳碧卿主持系爭協議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所有,原告主張兩造未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不動產協議分割等語不可採而確定(見本院卷第215至221、231至235頁)。

5.再者,原告復於本件另主張A01帳戶自幼即由其母陳碧卿持用,被告稱其曾將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擔保借貸之金錢(145萬元、400萬元)匯入A01帳戶,但隨後由陳碧卿轉匯他人;被告係盜用A02印鑑章向銀行兌現145萬元之支票(受款人為A02);A01雖曾收受B不動產租金,然係A01誤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繼承,並由陳碧卿代為領取租金,此均無法遽認原告2人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原告上述主張既顯與兩造曾否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無涉,迄今亦未提出有關證據以實其說,即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歷審判斷,原告又未說明前案歷審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按前揭規定及說明,前案各事實審就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不動產,已由被繼承人劉得祺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兩造均授權陳碧卿主持系爭協議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所有等節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及兩造當事人均應受前案事實審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法上誠信原則。

6.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劉得祺之遺產,業經兩造前為分割協議,由被告分配取得,已如前述,不得於本件再行分割。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不動產尚未分割,A不動產部分應塗銷被告為所有人之分割繼承登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B不動產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A01、A02各5,266,600元(即B不動產經被告售出之價金1,580萬元,由兩造各3分之1分配之數額)及遲延利息等節,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二)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9(即被繼承人劉得祺之人壽保險金、臺電撫卹金、臺電死亡互助金),非被繼承人劉得祺之遺產,兩造不得分割:

1.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7(被繼承人劉得祺之人壽保險金):

⑴按保險法第5條明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所稱受益人享有之賠償請求權,係指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該保險金額之請求權,此係受益人之固有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為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所明定。而受益人之約定,不以具體指名為必要,凡於訂約時得特定者,均無不可,即不論為姓名或身分之指定(如指定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均屬已指定受益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劉得祺生前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人壽保險金,劉得祺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有保誠人壽113年3月26日保誠總字第1130399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上開保險皆已指定受益人,即非劉得祺之遺產,無論該保險金由何人領取,自不得於本件分割。

2.附表一編號8(即被繼承人劉得祺之臺電撫卹金):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構人員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予「遺族」撫卹金;同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以配偶及子女為第一順位領受。查劉得祺因病故而由其子即被告領受之臺電(經濟部所屬事業)撫卹金(見本院卷第53頁),該領受人為「遺族」,而非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領受,故附表一編號8之撫卹金非屬劉得祺之應繼財產。

3.附表一編號9(劉得祺之臺電死亡互助金):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之互助金,不列入遺產總額計算,且死亡互助金係會員(員工)繳納,用以給予死亡會員之遺屬經濟上之扶助,性質上顯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則附表一編號9之劉得祺臺電死亡互助金,非劉得祺之遺產範圍(註:另劉得祺之配偶陳碧卿於其生前具領劉得祺之「職工團體互助死亡互助金」【見本院卷第53頁】,未經兩造主張為劉得祺之遺產,且該死亡互助金之性質同前所述,非劉得祺之遺產,附此說明)。

4.是以,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9(即被繼承人劉得祺之人壽保險金、臺電撫卹金、臺電死亡互助金),非被繼承人劉得祺之遺產,兩造不得於本件分割。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劉得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9所示財產與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29(即被繼承人劉得祺之臺電各類獎金、補助款、健保費、存款、股票、汽車),為被繼承人劉得祺之遺產,兩造應予分割:

1.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6(被繼承人劉得祺之臺電各類獎金、補助款、健保費):被告固主張兩造及陳碧卿均在「授權委託同意書」上簽名,同意由被告領取劉得祺歿後由臺電核發之各類所得,並由被告取得云云。然由上揭「授權委託同意書」之內文(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6號卷第197頁)可知,劉得祺死亡後由臺電核發之各項所得,陳碧卿、A01、A02僅同意由被告代為領取,無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等文字,尚難僅以兩造均在「授權委託同意書」上簽名,遽認劉得祺生前之臺電各項所得由被告所有。至於臺電上述核發之各項所得,是否為劉得祺之遺產,仍應分項審認。查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6(即被繼承人劉得祺之臺電各類獎金、補助款、健保費),均屬劉得祺生前工作而得,因劉得祺死亡而未及於生前處分,性質上顯屬劉得祺之遺產,非被告取得,應予分割。

2.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29(被繼承人劉得祺之存款、股票、汽車):該項劉得祺生前所遺之存款、股票、汽車,有劉得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兩造對於該證明書上之遺產內容形式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縱原告僅主張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20之存款為劉得祺之遺產,然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仍將附表一編號21至編號29之股票、汽車納入劉得祺之遺產範圍。

(四)被繼承人劉得祺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29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亦有明定。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6部分:

⑴劉得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6部分(即被繼承人劉得祺生前臺電各類獎金、補助款、健保費),合計342,809元,已由被告領取,有臺電花蓮區營業處111年1月19日花蓮字第1111410383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6款項均由被告領取,兼衡兩造就分割方案之意見等情,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屬適當公平,每人獲114,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就被告應給付原告A01、A02各114,27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⑵就上揭之利息起算日部分,原告固主張以112年5月25日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5、282頁),惟原告起訴本件之日為113年7月12日,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為使被告完整知悉原告起訴狀主張理由,俾後續答辯、主張,自不宜以112年5月25日為利息起算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2日由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上述之利息起算日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29部分:本院審酌劉得祺所遺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29(存款、股票、汽車)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原告主張之方割方式、被告就分割方案之意見等情事,認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29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或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所得受分配之比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得祺之財產):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A03 3分之1 A02 3分之1 A01 3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  產  內  容 (金錢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1至編號4為被繼承人劉得祺之遺產,惟業經兩造前為分割協議,由被告分配取得,不得於本件再行分割。 (註:事實及理由欄中,編號1及編號2合稱「A不動產」,編號3及編號4合稱「B不動產」。) 2 花蓮縣○○鄉○○段0000○號建物(總面積:309.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街00號)  3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花蓮縣○○鄉○○段000○號(總面積:164.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5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團體住院醫療限額健康保險金4,200元 編號5至編號9非被繼承人劉得祺之遺產(註:編號5至編號9,均已由被告領取),不得分割。 6 保誠人壽團體住院醫療限額健康保險金85,508元  7 保誠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60萬元  8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撫卹金3,329,137元  9 臺電職工本人死亡互助金216,000元  10 臺電98年度副總可運用獎金495元 編號10至編號16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A01、A02各114,270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註:編號10至編號16,均已由被告領取。) 11 臺電99年度績效獎金160,616元  12 臺電100年度考績獎金及特休補助款42,285元  13 臺電99年度工作獎金63,540元  14 臺電退還100年6月份健保費3,920元  15 臺電100年度副總可運用獎金924元  16 臺電100年度工作及績效獎金71,029元  17 台企銀活儲662元 編號17至編號28為被繼承人劉得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8 花蓮二信活儲2,878元  19 土地銀行活儲5,085元  20 花蓮一信活儲788元  21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352股)  22 華宇股票(5,649股)  23 中鋼股票(3,383股)  24 國票企股票(4,336股)  25 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股票(20股)  26 花蓮一信股票(20股)  27 太電股票(667股)  28 臺電股票(100股)  29 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國瑞) 編號29為被繼承人劉得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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