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邱韻如
- 原告白靜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專調字第6號 聲 請 人 白靜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東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提出具體列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或勞動調解書 狀),附繕本(均附證物)3份到院(如欲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請具體表明薪資債權存在之期間及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 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 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 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 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經核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受償其對於債務人李文雄之150萬元債權,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聲請人所得受償之金額即150萬元為準,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再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表明並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本案訴訟進行時,能明確法院審理範圍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目標,並得依同法第255條規定處理原告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他訴,及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00條判斷既判力 之客觀範圍。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存在或不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狀 聲明「被告應對李文雄存在薪資債權關係,並確認該薪資債權屬可強制執行之標的。」並未具體表明確認存在之薪資債權數額,且若李文雄受雇於相對人,應係李文雄對於相對人有薪資債權,聲請人訴之聲明顯然無法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又聲請人未提出其書狀及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使用,與前開規定不合。 四、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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