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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聲請人
李秋蓮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花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兩造於調解程序因調解成立而終結。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7,000元,應徵調解費用1,000元,後經兩造調解成立而終結程序。依前揭說明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可聲請退還訴訟費用3分之2,亦即原告於第一審訴訟費用僅需繳納3分之1即333元(計算式:1,000/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33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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