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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3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上訴人
楊朝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素華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72,1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負擔訴訟費用,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上訴事件經花蓮高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二)又本件遷讓房屋事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44,578元,應納上訴費用272,100元(113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參照),依花蓮高分院判決由上訴人負擔。因此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272,1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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